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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唐铁明与张春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铁明,张春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唐铁明。委托代理人:唐才。委托代理人:唐铁星。被告:张春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原告唐铁明与被告张春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铁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泉诉称,2014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春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古城教场村北处,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唐铁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铁明受伤,张春泉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春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用品、物品损失、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87252.98元。张春泉已付5000元。被告张春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2252.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泉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张春泉未向我司进行报案索赔,所以,事故发生时我方并未审核的车架号与我司承保时出具的保单车架号是否事实相符,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用品费均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如核实车架号与我公司承保的车架号一致,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情形及事实,所以护理费仅认可2015年农业标准赔付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明显该营业执照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误工证明,所以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非合法有效交通费票据,且明显与实际发生及复查日期不符,我认可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衣物、手机、鞋的损失,无事故鉴定报告,是否为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证明,所以不予认可该项损失。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登记日为2014年9月26日,也明显在事故发生之后,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春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滦县古城教场村北处,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原告唐铁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铁明受伤,张春泉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春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铁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铁明先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四次住院合计39日,住院期间由唐才护理。经滦县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6月10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唐铁明出具了鉴定书:“1.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10-a标准,Ia值为5%。2.壹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686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唐铁明为个体工商户(饭店),从2011年9月在滦县新城居住并于2012年8月8日在滦县新城建华大街从事个体经营,因本次事故原告唐铁明的饭店无法正常营业。护理人唐武在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护理原告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春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单一份、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出院证、门诊病案及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永安里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唐才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春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唐铁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泉直接对原告唐铁明予以赔偿。原告唐铁明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和医院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50232.89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四次住院时间合计为3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为1170元。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72423元(24141*20*15%)。原告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核定鉴定费金额为1686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2015年餐饮业认定为误工费为37983.57元(29056/365*477),按2015年建筑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244.11元(37985/365*60)。原告诉请交通费5015.5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入院、出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拾级伤残,IA值为5%,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合理认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因此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相关的损失所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为23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的物品损失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医疗用品273元,因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唐铁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232.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72423元,鉴定费1686元,误工费37983.57元,护理费6244.11元,交通费5015.5元,复印费230元,以上合计174985.0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人伤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张春泉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合计54985.07元(174985.07-120000)。因被告张春泉已付5000元,故实际再给付原告唐铁明49985.07元。三、驳回原告唐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唐铁明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98元,由被告张春泉负担540元,由原告唐铁明负担1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明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