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韩志强与赵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强,赵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3583号原告韩志强,男,1982年6月4日出生。被告赵全林,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韩志强与被告赵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全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强诉称,2014年9月初,韩志强与赵全林就煤炭买卖一事达成协议,韩志强支付赵全林37000元,赵全林向韩志强交付煤炭80.5吨至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2014年9月4日,韩志强通过他人的账户向赵全林支付全部货款37000元。2014年9月4日,赵全林仅向韩志强交付煤炭39.16吨,韩志强多次催促,赵全林既不交付拖欠的煤炭也不退还剩余货款,故韩志强起诉要求1、判令赵全林退还韩志强货款19182.2元;2、诉讼费用由赵全林承担。被告赵全林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韩志强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运送货物的具体情况。证据2、《煤场过磅单》,证明交付货款的数量。证据3、《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刘光磊的《证明》,证明韩志强委托刘光磊向赵全林支付了80.5吨的货款37000元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韩志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初韩志强与赵全林口头商定煤炭买卖一事,由韩志强向赵全林购买煤炭80.5吨,价款为37000元。2014年9月4日韩志强委托刘光磊向赵全林个人银行账户汇款37000元(在银行交易的附言中留有总计80.5(吨)的内容)。赵全林收到该款后,于9月5日向韩志强交付了煤炭39.16吨。其余货物经韩志强多次催要,赵全林至今未提供,与之相应的货款也未退还。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韩志强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韩志强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赵全林应按双方约定交付全部货物,现其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韩志强要求赵全林退还剩余货款1918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志强返还货款一万九千一百八十二元二角。如果被告赵全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韩志强已预交),由被告赵全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原告韩志强已预交),由被告赵全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立平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