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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盛井波诉被告刘洪兵、张文闯、 王海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井波,刘洪兵,张文闯,王海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盛井波,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一被告:刘洪兵,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张文闯,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王海秋,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盛井波与被告刘洪兵、张文闯、王海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井波到庭参加诉��,刘洪兵、张文闯、王海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盛井波诉称:2015年1月25日,刘洪兵到我处借款17000元,当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并且在借据上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借款,由张文闯、王海秋承担担保。现此款已到期,刘洪兵、张文闯、王海秋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刘洪兵、张文闯、王海秋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4倍给付,结算到借款给付完毕为止)。刘洪兵未答辩。张文闯未答辩。王海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刘洪兵到盛井波处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在大年前偿还,并由张文闯、王海秋做担保。此欠款盛井波、张文闯、王海秋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有:借据一枚。本院认为:盛井波与刘洪兵、张文闯、王海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盛井波提供的借据一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洪兵应当偿还盛井波欠款17000元,张文闯、王海秋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刘洪兵、张文闯、王海秋应自盛井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洪兵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盛井波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张文闯、第三被告王海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三被告承担;剩余11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金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