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盈森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盈森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娟,赵建国,王大霞,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01号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6号,组织代码证号:73471014-0。法定代表人:吕士伟,董事长。被告:滕州市盈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西侯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娟。被告: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被告:赵娟。被告:赵建国。被告:王大霞。被告:刘杰。本院受理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盈森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娟、赵建国、王大霞、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滕州市盈森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娟、赵建国、王大霞、刘杰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滕州市盈森工贸有限公司、滕州市大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赵娟、赵建国、王大霞、刘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人民陪审员 高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