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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日科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日科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王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96号原告(并案被告):天津日科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天祥工业园祥瑞路1号。法定代表人:大泽浩一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飚,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树荣,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天津日科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王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飚、孙婷,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卫华、朱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日科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入职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来公司利用职权向公司借款3000元,之后便取走办公用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大量公司重要证件、财务考核等资料后离开,此后再未回到公司上班。原告自被告无故旷工后多次派人联系被告回来复工,但均遭到无理拒绝。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已恶意旷工超过20日,是以其实际行动表明要辞职的意图。为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原告无奈向被告发出通知并登报告知其尽快前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没有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也始终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奉公守法,绝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332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4日工资16360.92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9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萍辩称:被告2014年6月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支付被告6月工资。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案原告王萍诉称:并案原告于2007年10月就职于被告处,担任管理部部长一职,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多年来并案原告任职任怨,积极为公司排忧解难,为此有时甚至会身兼数职,为公司扭亏转盈作出了贡献,得到了日方总经理的认可,并于2011年1月晋升为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间由于员工也多为身兼数职经常为赶任务加班加点,工资偏低,加上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多有怨言。原告曾多次代表员工请求予以解决,甚至直接致函日方法定代表人。问题尚未解决,却遭到日方在津总经理的忌恨,2014年5月、6月并案被告突然派出另一日籍人员来津接替部分并案原告的工作,企图阻止并案原告代表员工提出合理要求,但由于并案被告所派人员超龄,系非法用工,并案原告作为副总经理有职责维护企业的合法用工秩序,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遂拒绝执行并案被告总经理的非法行为,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不久得知并案被告以并案原告旷工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并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4日工资16360.92元。二、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375.08元。三、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加班工资10009.28元。四、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8920元。并案被告天津日科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并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无故旷工,公司无法统计其出勤天数,无法为其支付工资,导致6月工资延迟发放。并案原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案原告恶意旷工,以其行为表示自动离职,并案被告无需为并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处,管理岗位。原、被告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数额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10日为发薪日,为被告发放工资条。原告主张其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主张其工资部分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考勤记录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情形,该考勤记录载明被告加班时间为:2007年11月休息日加班4天;2007年12月延时加班4.5小时;2008年10月休息日加班1天;2009年5月休息日加班1天;2009年11月休息日加班0.5天。被告的工资条显示其应发工资数额为:2007年11月应发工资10120元;2007年12月应发工资10100元;2008年10月应发工资10700元;2009年5月应发工资11500元;2009年11月应发工资12020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23000元,年终奖金12500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10500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11020元;2013年4月至12月每月应发工资10500元;2014年1月应发工资23300元,年终奖金12500元;2014年2月、4月、5月每月应发工资10500元;2014年3月应发工资11020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辞职,但原告未能就被告主动辞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天津日报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我公司以下员工自2014年6月24日起旷工至今,请立即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全部手续,员工名称:王萍……特此通知。天津日科功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累计工龄超过20年。被告未享受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16360.9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892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天津日报2014年7月16日通知、工资明细、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理应发放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4日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6月工资数额,本院对被告2014年6月工资之认定参照被告2014年5月的工资数额。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4日工资8400元。被告未享受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原告理应支付被告2013年、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843.49元。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情形,原告未支付被告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加班工资6708.13元。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16日在天津日报发布通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463.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4日工资840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843.49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11月加班工资6708.13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463.6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