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四川省广汉市,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现在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水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在河北省唐山市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六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在自贡市沿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家庭很少过问。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被告判刑、服刑都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好,就连现在在监狱服刑,被告仍经常打电话给原告,关心原告。现被告不愿离婚,希望原告给自己机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双方结婚的基本事实;3.自贡市高新区菊韵餐厅《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餐厅工作及居住;4.自贡市汇东板仓街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工作及居住地属于该社区;5.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被判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现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六监区一组服刑。原告张某在自贡市汇东板仓街尖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自贡市高新区菊韵餐厅工作和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