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行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何某甲,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张某乙,女,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60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何某甲双方自愿离婚。原、被告的儿子何某丙由被告何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张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何某丙满十八周岁止,款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款直接支付到被告何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卡号622XXXXXXXX)。在不影响何某丙学习生活情况下,原告张某乙可以随时探望儿子,并于每月最后一周的周六带何某丙共同生活一天,被告何某甲及其家人应当予以配合。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张某乙承担人民币20000元,款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直接支付到被告何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卡号622XXXXXXX);其余夫妻共同债务债务由被告何某甲自行承担。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申请执行人何某甲于2014年01月01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失信、查控等措施,因被执行人张某乙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浦民初字第2602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贵雨执行员 胡于军执行员 林忠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雪卿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