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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晓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庆,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庆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晓庆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行驶至204国道741公里+310米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大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张晓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7毫克。经东台市公安交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晓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晓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采血照片及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庆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晓庆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停止执行职务期间,协助抓获逃犯,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晓庆酒后驾驶未定期年检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310米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单某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张晓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7毫克。另经东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晓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晓庆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单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单某、虞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晓庆辩称的其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晓庆知晓叶某某系网上在逃人员是因其在公安系统工作履职期间而获得的消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 菁审 判 员 施 展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