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69号谢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辰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0日因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飞流,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飞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均系本县修溪乡龚家湾村一墙之隔的村民。因围墙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谢某某之夫龚某金在坍塌的围墙边清理碎石,黄某某及其女儿龚某某见状,以为龚某金在拆围墙,与龚某金夫妇发生口角,黄某某前往围墙附近阻止,龚某金遂离开现场。黄某某、龚某某与谢某某继续争吵。尔后,黄某某来到谢某某屋外坪场,双方继续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同时摔倒在地上,谢某某跪在黄某某身上,二人继续扭打在一起。后被群众劝开,黄某某因左侧胸部疼痛被送往医院诊治。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意见为,其没有跪在黄某某身上。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受害人黄某某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系邻里纠纷引起,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均系辰溪县修溪乡龚家湾村一墙之隔的同村村民。因围墙年久失修,靠近谢某某家那段围墙部分坍塌,谢某某丈夫龚某金想将整个围墙重新修葺,便与黄某某丈夫龚某靠协商,双方在村委会及龚姓叔侄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协议。龚某靠家人得知后,不同意该协议内容。经双方请求,辰溪县修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龚某金、龚某靠两家在龚家湾村干部等人参与下重新进行调解,并约定于2014年国庆节假后择日重新调解。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龚某金在坍塌的围墙边清理碎石,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女儿龚某某见状,以为龚某金在拆围墙,与龚某金夫妇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某前往围墙附近阻止,龚某金遂离开现场,黄某某、龚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继续争吵。尔后,黄某某来到谢某某屋外坪场,双方继续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同时摔倒在地上,谢某某跪在黄某某身上,二人继续扭打在一起。后被群众劝开,黄某某因左侧胸部疼痛被送往医院诊治。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辰溪县公安局修溪乡派出所投案;3、修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龚某靠与龚某金围墙发生纠纷的具体经过,证明龚某靠与龚某金家因围墙发生纠纷,2014年9月5日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龚某靠同意将围墙拆除拉直让一部分空间给龚某金。龚某靠女儿知道后不同意此协议,要求乡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2014年9月19日,乡司法所进行第一次调解,鉴于龚某靠签订的协议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走访与事实的基础上初步调解意见,保持围墙现状,龚某金对调解意见不服。9月23日至9月28日,乡司法所又到村走访做双方工作,要求不能有过激行为,并约定村书记娶媳妇喜事办完后再行调解。10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架,黄某某受伤。10月11日龚某靠家属要求修溪乡派出所解决,龚某金夫妇到现场后被龚某靠家属殴打,被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4、围墙基地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5日,龚某靠与龚某金就相邻的围墙经龚家湾村干部及龚姓叔侄调解,二人达成协议,外面一段围墙拆除,由龚某靠重新砌墙,日后围墙和墙角土地均属龚某靠所有,土石墙的拆除和清运由龚某金负责,龚某靠出资200元;5、证人证言,证人龚某金证明,其与黄某某系邻居,因围墙垮了,想修理围墙,并与黄某某的围墙拉直。后与黄某某之夫龚某靠签了协议,黄某某女儿龚某某不同意,之后到乡政府调解,司法所说国庆收假后来处理此事。10月10日18时许,他在清理围墙下面的碎石,其堂客谢某某与黄某某及其女儿因围墙的事吵起来,其叫她们别吵,之后离开。19时许,金焕娥来告诉他,谢某某与黄某某打架了,他到现场看到谢某某与黄某某揉在地上,其上前将谢某某与黄某某拉开等事实;证人张某证明,看到其婆婆谢某某与黄某某二人揉倒在地,双方抓住对方衣服,龚某林等人将二人劝开,并将黄某某送回家。证人龚某某证明,其母亲与谢某某因拆围墙一事发生纠纷,与谢某某撕扯过程中腰被打伤;证人曾某某证明,其岳母黄某某与邻居龚某金因围墙一事经常吵架,乡司法所到调解,龚某金不同意调解结果。后因龚某金妻子骂黄某某,其妻子与谢某某对骂。听见龚某金妻子讲,你过来就打死你。其妻子要扑过去被劝住了。黄某某就走过去说让谢某某打死起。10多分钟后,黄某某被院子人扶回来,脸、手被抓伤,右脚肿了;证人金某玉证明,2014年10月10日晚上8点多钟,龚某金妻子与龚某靠妻子黄某某为围墙打架了,看见龚某金妻子把黄某某压在地上,黄某某受伤了;证人龚某靠证明,2014年10月10日,龚某金夫妇要拆围墙,黄某某与谢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对打,黄某某被谢某某按倒在地上打,黄某某受伤;证人龚某林证明,其看到谢某某与黄某某倒在龚某金家门口水泥地上,两人相互拉扯对方衣服。二人丈夫各将自己妻子手拉开。其将黄某某扶回去,没看见谁打过对方,黄某某脚本来有点瘸;证人龚某连证明,龚某金家与龚某靠家因两家围墙发生了纠纷,吵了几架。最后一次吵架看到龚某金老婆跪在龚某靠老婆身上,龚某林将龚某金老婆拉了下来,之后扶龚某靠老婆回家。听说龚某靠老婆身上骨头断了几根;证人龚某华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龚某金妻子谢婆与黄婆吵架,谢婆说黄婆你过来,两脚踩死你。黄婆的女儿要黄婆到谢婆那儿放死。当黄婆走到靠溪那间房门边,谢婆冲出来,二人在房门边相互扯,黄婆被谢婆摔倒在地上,双脚跪在黄婆胸上,龚某林几个去劝但劝不开。过了半小时龚某金来将谢婆拉走,黄婆起来走到龚某金门口路边倒地,龚某林等人将黄婆扶起并送回家;证人龚某玉证明,2014年10月11日,与其表哥黄全中等人到修溪口就其母亲黄某某被打一事报案。在派出所看见谢某某与龚某金,双方发生争执,黄全中朝谢某某的肩膀及头部打了两巴掌;证人黄某忠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龚家湾村干部为龚某靠与龚某金的纠纷调解,龚某金自行挖围墙,乡政府准备再行调解。10月10日晚上6点多钟,其姑黄某某被他们打了。10月11日,他带人到派出所调解此事,龚某玉因其母亲被打心里不舒服把谢某某衣服扯了,在揉打中龚某玉手被抓烂了,他打了谢某某两巴掌;证人欧某英证明,2014年10月10日晚上7点多钟,其与龚某金等人在龚代江家中打麻将时,有人到告诉龚某金,龚某金老婆与别人打架了。龚某金到现场看到谢某某与黄某某缠打在一起,龚某金将谢某某拉开,龚某林将黄某某从地上扶起来送回家;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围墙一事与邻居龚某金家发生争执,其丈夫龚某靠在未与家人协商下和龚某金签订了协议,经乡政府调解,签订的协议作废。后与龚某金多次发生争执,其与谢某某发生扭打,肋骨受伤的事实;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围墙纠纷与邻居黄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的事实经过;8、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9、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意识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