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010号原告曾某甲,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坤,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小学、初中同学,大概十七岁时谈恋爱,后来办了婚礼,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没有拿结婚证,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曾某乙,1993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曾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全交给被告保管,2012年起,原告经营生意忙碌,被告则无端怀疑原告在外耍女人,开始是指桑骂槐,逐渐是恶言谩骂,到处传言原告在外嫖,使原告生意上遭受影响。2014年5月起,被告行为更加怪异,到处扬言要如何整治原告,致原告有家不敢回,而当原告在公司住宿时,被告又到处讲原告是在陪女人。2015年春节后,被告更加疯狂,紧随原告不离,见原告做事就砸东西,现原告已无法经营任何业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及生子情况属实,但双方于1989年正月初六办婚礼,同月底拿的结婚证,但结婚证已经损坏。被告认为自己尽到了家庭义务,夫妻吵架是常事,如有问题自己也同意改,但是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有了第三者,自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9年2月28日在忠县某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89年12月23日生育长女曾某乙,1993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曾某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忠县档案局查询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婚姻状况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二十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龙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