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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育长女杨某甲(2007年1月15日出生)、次女杨某乙(2009年12月28日出生),遭到被告及家人嫌弃,经常谩骂殴打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第三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泸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4年6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及法院认定的原、被告办理结婚和生育两个女儿的事实;2、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分居生活的事实;3、吴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长期无联系分居生活的事实;4、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在认识原告的两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从未有过联系,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5、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依据证据规则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材料2、3、4属证人证言材料,证人因在宁波务工无法参与开庭,三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材料5,落款无具体日期,且载明仅用于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不做其他使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吴某某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9日在吉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育女儿杨某甲(2007年1月15日出生)、杨某乙(2009年12月28日出生)后因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2014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判决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能和睦相处,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对待子女生育问题上产生的重大分歧,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达2年。分居期间,原告曾先后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为给原、被告一个重归于好的机会,2014年6月18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多时间原、被告仍然无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育有两个女儿,原告目前在外务工,有一定经济基础,且经过两次引产手术,生育机能受到影响,考虑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杨某乙(2009年12月28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杨某甲(2007年1月15日出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