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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蔡某某,女,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某某,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谭小某。婚后二人经常发生口角,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外出务工之后至今未归,且没有承担女儿抚养费,与原告及女儿失去联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谭小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原告蔡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谭某某与谭小某的《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各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及婚生女谭小某的基本情况。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蔡某某的申请,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谭某某的叔叔谭某初做了调查笔录1份,该调查笔录证实了自2012年起,被告谭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谭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达到原告蔡某某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调查笔录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知悉其婚姻状况的亲属进行调查所形成,该笔录对原、被告婚后分居多年及其婚生女由原告带养的事实作出了客观证明,与原告的相关陈述一致,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2月16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谭小某,现在湖南省攸县某中学上学。婚后原告于2004年正月前往上海务工,半年之后被告亦前往上海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下半年原告蔡某某独自回到攸县娘家居住,2012年因被告谭某某之父去世,两人均回临澧办理丧葬事宜,后原告蔡某某返回攸县,被告谭惠平继续前往上海务工且至今未归,两人自此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女儿谭小某自2013年下半年起一直随原告蔡某某在攸县生活。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谭小某自2013年下半年起一直随原告蔡某某在攸县居住、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本院确定谭小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蔡某某自愿承担谭小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女儿谭小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蔡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人民陪审员 段克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