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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国铨与闵振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铨。委托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振方。委托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国铨经人介绍向闵振方借款。2014年10月13日上午,张国铨、闵振方至上海市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因故未及时办理。当天中午,闵振方分别至中国工商银行博山路支行及桃林路支行各取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当天下午,张国铨、闵振方再次至上海市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房地产抵押权人为闵振方,房地产权利人为张国铨,债权数额为4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后,张国铨、闵振方双方至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该公证处对《借款合同》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办理完公证后,闵振方向张国铨交付了现金30万元,张国铨向闵振方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载明:“借条今张国铨因生意周转,向闵振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每月2%利息,2月后全额归还。收条今张国铨收到闵振方现金人民币30万元,转账人民币10万元整,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张国铨认为,闵振方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仅转账给付借款10万元,属于根本性违约。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撤销房产抵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闵振方于中国工商银行阳城路支行向张国铨账户内转帐汇入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国铨、闵振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闵振方已向张国铨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张国铨要求解除张国铨、闵振方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撤销房产抵押,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对张国铨要求解除张国铨与闵振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撤销房产抵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国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当天张国铨并未收到任何钱款,因闵振方谎称需要借条和收据才能办理抵押,张国铨才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当天下午办理公证后,闵振方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张国铨,其余款项迄今未支付。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振方答辩称:2014年10月13日上午,闵振方及张国铨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因张国铨对闵振方的出借能力有异议,应张国铨的要求,闵振方自银行提取了现金30万元,当日下午顺利办理抵押登记及公证后,闵振方将该现金交付给张国铨,双方约定剩余款项由银行转账,张国铨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系争款项现已交付完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需要借条和收条,张国铨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国铨主张系争借款尚未交付完毕,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国铨本人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国铨与闵振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形成,有张国铨本人出具的借条及收条、银行转账记录、闵振方银行账户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佐证系争款项的交付,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国铨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撤销房产抵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张国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