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子元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子元,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066号原告彭子元,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永新村尹氏池队。法定代表人蒋光红,董事长。原告彭子元诉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卓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卓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向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卓锦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子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善贵、牟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子元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到被告卓锦公司处从事车工工作。2015年1月31日,被告卓锦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卓锦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请求判决被告卓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并补偿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未购买的社会保险。被告卓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子元告于2011年8月5日到被告卓锦公司工作。2015年1月31日,被告卓锦公司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停工,公司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此后一直未再开工。2015年2月4日,原告彭子元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巴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卓锦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被告卓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并补偿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未购买的社会保险。巴南仲裁委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彭子元不服,遂诉请如上。另查明:原告彭子元2014年2月工资2009元,2014年3月工资1646元,2014年4月工资3266元,2014年5月工资2629元,2014年6月工资3174元,2014年7月工资2028元,2014年8月工资2359元,2014年9月工资2576元,2014年10月工资2312.5元,2014年11月工资2888.01元,2014年12月工资3047元,2015年1月工资35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子元与被告卓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卓锦公司2015年1月31日未说明原因停工,并一直未再复工,原告彭子元亦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从被告卓锦公司停工之日起已经解除,并且应视为被告卓锦公司提议与原告彭子元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卓锦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彭子元与被告卓锦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彭子元的工作年限应由被告卓锦公司举示证据,现原告彭子元提出其在2011年8月5日到被告卓锦公司工作,但被告卓锦公司未出庭诉讼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彭子元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8月5日予以确认。原告彭子元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22.13元。故被告卓锦公司应支付原告彭子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77.46元(2622.13元×3.5个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子元请求被告卓锦公司补偿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未购买的社会保险,未举未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子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177.46元;二、驳回原告彭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