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高某某,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杨某某,女,1969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倩,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1994年4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4月19日生育长女高某,于2003年7月8日生育次女高小某,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近几年,才发现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经多年相处,也无法改变,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五年之久,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完全不成立,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1994年4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4月19日生育长女高某,于2003年7月8日生育次女高小某。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婚前财产为位于沂水县龙家圈镇南套村房屋一处(正房三间、偏房两间及院落一处);被告杨某某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财产为车牌号为鲁QP51**的奔腾B70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视为有一定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安心度日,有事协商解决,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信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