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忠孝与高玉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孝,高玉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吴忠孝。委托代理人尹兴玲,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德。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忠孝与被告高玉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兴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孝诉称,被告于2012年三次收取原告购房款17.5万元,因被告无房产交给原告,同意将房款及利息一并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延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吴忠孝主张欠款利息自2012年款项交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玉德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对欠款数额原告应举证证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吴忠孝为购买被告高玉德干工程抵顶来的房屋,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高玉德交付购房款2万元、2012年11月18日向被告高玉德交付购房款12万元、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高玉德交付购房款3.5万元,共计17.5万元。被告高玉德收到原告吴忠孝的房款后,无房产向原告吴忠孝交付。2015年5月26日,被告高玉德为原告吴忠孝出具证明条,载明,“高玉德欠吴忠孝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至今已满三年,经双方协商决定,至2015年6月1日到期归还所有欠款及银行利息,立此为据。高玉德。”但被告高玉德至今未返还原告吴忠孝房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收到条三支、证明条一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忠孝欲购买被告高玉德的房屋,并已交付房款17.5万元,但被告高玉德无房向原告交付,并同意返还原告吴忠孝房款及利息。因此,原告吴忠孝要求被告高玉德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仅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利率,欠款利率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忠孝房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以本金2万元、自2012年11月18日以本金12万元、自2012年12月5日以本金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高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