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商城县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商城县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63745-X法定代表人:刘德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鹏,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商城县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借据一份,从原告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公司按约定时间为被告发放了贷款,可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2.1%和违约罚息4.2%的事实。2、商城县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蔡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立借据一份,从原告公司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息2.1%,逾期不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4.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公司按约定时间为被告发放了贷款,可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鹏向原告商城县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蔡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鹏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标准超出法律约定,本院酌情考虑在合同约定的月2.1%利率上加收利息的30%,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罚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城县华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利息从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止,违约罚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原告已结利息扣除)。如被告蔡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蔡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琴二O一五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