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祝世强与祝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世强,祝荣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祝世强。委托代理人胡海丽。被告祝荣新。原告祝世强诉被告祝荣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世强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荣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世强诉称,被告一直经营广宁县五和镇威达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等原因,于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合共人民币987500元,用于该厂的经营。基于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一直没有签下欠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有约定应该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按0.7%计算利息,被告在该清单的欠款额上签名确认。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荣新立即归还原告祝世强借款本金9875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90325元(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荣新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叔侄关系。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祝荣新因经营皮具制品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祝世强分别借款467500.00元、420000.00元、100000.00元,由原告祝世强记录,记录本上记录了每次的出借数额以及利率(月利率7‰,虽后二笔借款的利率误写为0.07,但从借款本金乘以利率所得的利息数上看,应是0.007),被告祝荣新于2010年11月22日在记录本上签名。被告祝荣新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记录本、银行存折、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祝荣新向原告祝世强借款987500.00元并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的事实,有被告祝荣新签名确认的记录本与原告祝世强在银行提取部分现金的存折存取记录相互印证,也有是被告祖母的证人潘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也无法确定还款期限,原告祝世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祝荣新履行义务,故原告祝世强请求被告祝荣新归还借款本金以及自债务确定之日起的利息290325.00元(987500.00元×0.007元/月·元×42个月),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荣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荣新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世强借款本金987500.00元。二、被告祝荣新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世强借款利息290325.00元(计至2014年5月22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00.0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祝荣新负担。原告祝世强已预交,被告祝荣新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祝世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宝新审 判 员 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彩凤第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