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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2年11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1年2月4日,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现住济南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5日育有一女李某丙。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一直不和。历城区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感情不��,不能共同生活。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5日生育一女李某丙。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原告诉称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被告自2014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联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经庭审查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我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12号民���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李某丙归其直接抚养,因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因被告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结合李某丙的花费和本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丙生活费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该款于每月28日前支付,自2015年8月起支��至李某丙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