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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正光与谢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光,谢根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朱正光。被告:谢根清。原告朱正光与被告谢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永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款限2014年4月1日前归还,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根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正光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本金1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本金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根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