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耀珍与丁元海、贺茂贵、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张耀珍,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莅策,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元海,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贺茂贵,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元海、贺茂贵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20491196-5。法定代表人李平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学能,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75660601-0。法定代表人徐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德起,公司员工。原告张耀珍与被告丁元海、贺茂贵、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清于同年5月27日和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元海、贺茂贵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华刚、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学能,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德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珍诉称,原告张耀珍于2015年3月13日早上6时许,乘坐川E227**号东风客车从合江县凤鸣镇出发往合江县城区行驶,6时40分,车停在合江县虎头镇加油站前道路时,原告在下车时因后面有人催促,而且天黑,路面不平,原告从车门最后一梯摔在车外面地下,后面有另二个乘客把原告抱起放在公路边上,被告司机丁元海明知原告摔伤,却不管不问,也不报警,开车离去。原告受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后所产生的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49,144.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应赔付被保险人的费用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丁元海辩称,丁元海系贺茂贵聘请的驾驶员,属顾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丁元海的诉讼请求。被告贺茂贵辩称,原告诉讼不实,原告受伤系离开涉案客车一定的距离后发生,双方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已终结,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与贺茂贵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与被告贺茂贵辩称相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与被告贺茂贵辩称相同。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关系材料;2、合江县交警大队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3、合江县交警大队对张耀珍、丁元海的询问笔录;4、保单2份;5、合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及医疗发票;6、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7、交通费票据。被告丁元海、贺茂贵对其主张申请石廷伟、穆云英、晏中华出庭作证。被告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挂靠合同1份。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展示了被告丁元海、贺茂贵申请的石廷伟、穆云英、晏中华出庭作证人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相对方无弃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争议的交点是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受伤还是下车后受伤,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中仅有原告在合江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讲到,是下车的最后一梯摔在地上,而被告丁元海、贺茂贵申请的同车的石廷伟、穆云英、晏中华出庭作证,本院对其核实,均证实原告下车时,车上没有人受伤,原告是下车后受的伤。故本院认定,原告是下车后受的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早晨,原告张耀珍乘坐被告丁元海驾驶的川E227**号东风客车,从合江县凤鸣镇出发往合江县城区行驶,6时许,原告在合江县虎头镇堰坝场加油站处要求下车,被告丁元海应原告请求,在加油站前道路处将车停稳后,原告等三人在此先后下车。原告下车后,后面下车的另二人发现原告受伤,并将原告抱起放在公路边上。原告伤后,是其随同的侄儿息妇叫了一辆面包车将原告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川E227**号东风客车系被告贺茂贵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合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并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尚在保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张耀珍乘坐被告丁元海驾驶的川E227**号东风客车,自原告上车起至下车止,双方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到达目的地堰坝场加油站处要求下车,被告丁元海将车在加油站前道路处停稳后,原告了下车,双方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终止。原告主张是在车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解原告系下车后受伤,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元海辩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系被告贺茂贵雇请的驾驶员,是川E227**号东风客车驾驶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0元,减半收取515.00元,由原告张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