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盟与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盟,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60号原告陈盟。委托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云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盟诉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亮、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云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盟诉称:1996年被告(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从事室内电路安装工作,原告工作11个月后,电力安装公司通知原告回家等待通知再上班。原告一直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电力安装公司均答复尽快落实工作岗位,但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未安排工作岗位。2011年被告(原电力安装公司)实施破产清算后,原告向被告(原巴东县供电公司)主张权利,被告2014年4月17日答复不予处理,并要求原告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送达了巴劳人仲字(2015)80号不予受理���裁申请通知书。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给原告补办并缴纳199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交住房公积金,支付1996年至今的工资90万元(5万元18年),由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放弃要求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给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1份、巴电发(2011)36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信息是复印件,并且电力安装公司当时是注销并非变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巴电发(2011)36号文件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9号巴东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用于证明第6页第10行内容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至今未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认为该证据结合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1996年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巴电信告字(2012)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1份、2014年4月17日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关于对陈盟有关诉求事项的答复1份、巴劳人仲字(2014)28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1份、巴东县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陈盟上访情况的说明1份、(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8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明确知道被告不会兑现承诺安排上岗和支付工资以及缴纳保险待遇之日,于2012年2月27日以上访的形式请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此时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巴东县电力公司于2012年3月2日承诺作出书面答复,从此时效中断,2014年4月17日该公司方才作出上访事件的答复,并指导找信访复查或请求仲裁,原告于2014年5月7日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此时,原告在主张权利之中,2014年7月4日县信访局组织有关部门协调此事,此时诉讼时效又中断,在长时间协调未果之下,原��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法院,说明原告从发现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不间断的在主张权利,并未丧失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原件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找过相关部门解决该问题,但没有证据证实1996年至2012年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同时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本案的被告即原电力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巴劳人仲字(2015)8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华耀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之前已经通过了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不予受理。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辩称:1、本案截止至现在已经十九年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五险一金”属劳动行政处理的范畴,在本案中要求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主体变更理应按照程序先进行仲裁后再诉讼,原告没有按照程序处理,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依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1996年原告与被告有过一年的劳务合同,但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所以,原告相应的诉求理应不能得到支持。1996年之后,原告从未在被告单位���事过任何工作,也没有提供任何劳务,故其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应得不到支持。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巴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1份、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证明1份。用于证明巴东县人民法院已经宣告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破产的事实和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企业变更信息中可以得出现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也就是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故原告的诉讼主体无误。2、陈盟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1996年进入电力安装公司,其工作11个月的情形,该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是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存在其他的情形。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个月后,被告要求原告等待通知后上班,并不是自然终止合同。3、社会保障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2年电力安装公司破产清算时给曾是电力安装公司临时工的原告购买1996年社会保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一年社会保险,后来未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查明案件事���,本院依职权从(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卷宗中调取有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盟认为该证据证明了1992年2月原告从虎牙河电站调入印刷厂工作,工作到1996年以前,1996年原告到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工作。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1992年2月28日开始原告已经调动单位到巴东县印刷厂上班,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本院在工商管理部门调取的关于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资料1组(包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1份,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1份,巴电发(2011)36号、37号文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就是现在的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发生在被告举证的证据之前,所以对该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对于原告陈盟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结合所有证据综合分析,只能证明原告陈盟1996年在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后与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并证明原告陈盟自2012年2月27日后陆续在主张权利,故不能达到其拟证明1996年至今一直在主张相关权利的证明目的。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陈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系复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存的原始档案资料,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盟于1984年7月由原巴东县劳动局统招到巴东县虎牙河电站工作,1992年2月28日又从巴东县虎牙河电站调入原巴东县国营印刷厂工作。1993年,原告陈盟被巴东县国营印刷厂开除。根据原告陈盟陈述,1996年6至7月,原告陈盟进入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室内电路安装工作。工作11个月后,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于1997年4至5月与原告陈盟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系由原巴东县电力公司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2011年7月20日,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2011年11月7日,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巴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宣告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破产。2012年6月20日,经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原巴东县电力公司给原告陈盟缴纳了1988年至1993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给原告陈盟缴纳了1996年度(社会保障证上填写的时间为2004年,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应为1996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述基本养老保险费均系2011年5月由原巴东县电力公司统一办理。2012年2月27日,原告陈盟向巴东县信访局上访,巴东县人民群众信访接待服务中心将其信访事项转送巴东县电力公司处理。巴东县电力公司于2012年3月2日作出巴电信告字(2012)1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承诺于2012年4月2日前给予书面答复。巴东县电力公司改制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关于对陈盟有关诉求事项的答复,答复意见为:“一、关于劳务关系问题。经调查核实,你系原巴东县电力公司潭口电站招收的合同制员工属实,但已于1992年按国家规定的职工正常调动程序调往外单位工作,据此,你与原巴东县电力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劳务等关系。你要求‘解决本人生活及家属生活’的诉求,因无国家法���法规和政策依据,我公司没有法定责任和义务解决你的诉求。二、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你诉称曾于‘1996年进入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年的合同,工作11个月,电力公司无理解除了劳动合同’,经调查,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实为1993年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装企业,该公司已于2011年破产并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对临时工已按国家政策进行处理。同时,无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原巴东县电力公司与你签订、解除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对你有任何经济补偿问题。三、关于户籍问题。你反映‘户口在电力公司,无法生存’的诉求,经调查,你父亲陈沛文系原巴东县电力公司退休职工属实,县户籍管理部门为便于管理,根据个人要求,将你户口落户在原巴东县电力公司,户主为陈沛文,现已按户籍政���移交给了黄土坡社区管理,你与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包括原巴东县电力公司)无任何关联。四、鉴于你的上述诉求不符合国家任何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故我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解决。你若对此答复意见不服,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提请信访复查或申请劳动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7日,原告陈盟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决其与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的劳动争议。2014年5月12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陈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28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决定对原告陈盟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1月5日,原告陈盟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5年5月5日,原告陈盟申请撤回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的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09-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5月14日,原告陈盟再次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决其与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的劳动争议。同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以原告陈盟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80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决定对原告陈盟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5月21日,原告陈盟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给其补办并缴纳199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交住房公积金,支付1996年至今的工���90万元(5万元18年),并由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放弃要求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给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原告陈盟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陈盟与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均未提交原告陈盟与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陈盟与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得而知。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他相关��据,能够证实原告陈盟确实于1996年在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另据原告陈盟2014年3月3日自书的情况说明中“96年进入电力安装公司,签定一年的合同,工作11个月,电力公司无理改出(经庭审核实,实际应为“解除”)了合同”的内容,亦能够证实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已最迟于1997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陈盟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综上,如果原告陈盟的权利被侵害,被侵害之日最迟应为1997年12月31日。而根据原告陈盟提交的有关证据,反映其最早向巴东县信访局上访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左右,此时距其权利被侵害之最迟日期1997年12月31日已达14年多。另据原告陈盟起诉状所写“1996年被告(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从事��内电路安装工作岗位,原告工作11个月后,电力安装公司通知原告回家等待通知再上班。原告一直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电力安装公司均答复尽快落实工作岗位,但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未安排工作岗位”,能够推断出原告陈盟自离开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岗位后,其首次要求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安排工作岗位而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未给其安排时,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亦应为1997年左右。根据原告陈盟提交的证据,其首次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日期为2014年5月7日,此时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已约17年时间。原告陈盟并未提交自1997年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有仲裁时效法定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陈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实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陈盟自离开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工作岗位后,其1997年左右首次要求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安排工作岗位而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未给其安排时,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陈盟直至2015年1月5日才因劳动争议首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盟并未提交自1997年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有诉讼时效法定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其起诉确实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陈盟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系由原巴东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变更而来,原告陈盟起诉被告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主体适格。但原告陈盟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征缴问题属行政处理范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直接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陈盟主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告陈盟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英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