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本宏、李思奇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振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周本宏,李思奇,周欣宇,李登高,朱仁芝,王振刚,无锡日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负责人房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本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欣宇。法定代理人周本宏,系周欣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芝。委托代理人杨春梅,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刚。原审被告无锡日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12号。法定代表人薛士霞,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本宏、李思奇、周欣宇、李登高、朱仁芝及原审被告王振刚、无锡日佳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记于无锡日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10月19日22时50分左右,王振刚驾驶苏B×××××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S9苏绍线26Km+400m附近处,被同方向由李从俊驾驶的皖N/×××××中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李从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从俊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振刚的车速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速度是次要原因,故李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振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周本宏与李从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李思奇、周欣宇。李登高、朱仁芝是李从俊的父母,除李从俊外,二人还育有三名子女。周本宏本人从小患有小儿麻痹症,双腿无法直立行走,根据其残疾人证,构成肢体残疾二级。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火化证明、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残疾人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关于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王振刚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振刚承担次要责任系因其行驶车速未达到高速公路的最低速度标准,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受害方的各项损失,因两原审被告对丧葬费22993.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方提交了居住证、房东冯某出具并经吴江区盛泽镇永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证实李从俊自2011年起租住在永和村(2)东南扇53号3室,主张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650760元。王振刚、保险公司对居住证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表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认定。证人冯某提供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及准租户号牌并到庭陈述,李从俊自2011年8月16日起开始租住在其小房子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最初房屋每月租金160元,2013年起每月200元,每个月16日付现金。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受害方提交的居住证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又有房东冯某的证言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核定为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方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周本宏肢体残疾二级,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主张其由李从俊一人扶养20年,另主张周欣宇由李从俊扶养9年,李登高、朱仁芝分别由四个子女共同扶养9年、10年,考虑到部分年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计算上就以周本宏一人计算20年,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主张为407420元。两原审被告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周本宏享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予扣除,且其儿子李思奇在事故发生时已成年,应当承担赡养周本宏的义务,周欣宇成年后亦应赡养母亲。周欣宇应当由两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经询问,周本宏表示政府每月补贴11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本宏曾患小儿麻痹症,构成肢体残疾二级,属于重度残疾,应认定为已丧失劳动能力,李从俊作为丈夫应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但因事故发生时李思奇已成年,亦应承担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故周本宏的扶养人应为二人。周欣宇尚未成年,周本宏已丧失劳动能力,故由李从俊一人扶养,至于李思奇是否为扶养人,因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但李思奇现年只有20岁,仍处于读书求学的阶段,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李思奇有负担能力,故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李思奇也为周欣宇的扶养人。对于周本宏每月收入110元,应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根据前述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依据数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规定,经原审法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4632.2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上述两项费用合计935392.2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方主张50000元,王振刚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李从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适当减轻王振刚一方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交通费、住宿费,受害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证明一份,证实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来回租赁叶某的车辆花费6000元及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共计产生交通费6902元、住宿餐饮费用1020元。王振刚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于交通费、住宿费认可按3人7天每人每天200元计算4000元。经原审法院询问,受害方表示处理后事时家里来了十多人,租车费给的是现金。原审法院认为,李从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来苏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受害方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因受害方提交的证明未得到原审被告认可,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而住宿费发票的付款方系凯瑟琳装饰有限公司,并非受害方,同时餐饮费亦非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碍难对住宿餐饮费的主张全部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户籍地与苏州的距离,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费为500元,两项合计4500元。4、查档费,受害方主张200元,并提供由苏州市工伤行政管理咨服务中心盖章的定额发票10张。王振刚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查档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因查档费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也非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对查档费200元不予认定。综上,受害方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982885.75元。原审原告周本宏、李思奇、周欣宇、李登高、朱仁芝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902元、住宿餐饮费1020元、查档费200元,共计1139295.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振刚驾驶机动车与李从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李从俊死亡及车辆受损,其应当赔偿李从俊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因李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王振刚一方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由王振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无锡日佳运输有限公司的责任,王振刚辩称车辆是自己的,挂靠在无锡日佳运输有限公司。受害方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无异议。因无锡日佳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定,应由王振刚、无锡日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受害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总损失为982885.7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余下872885.7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即赔偿261865.73元,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赔偿37186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本宏、李思奇、周欣宇、李登高、朱仁芝人民币371865.73元。二、驳回周本宏、李思奇、周欣宇、李登高、朱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88元,由王振刚、无锡日佳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李从俊驾驶的车辆追尾王振刚驾驶车辆而引起的,王振刚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审中我公司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并对双方的责任重新认定,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2、被上诉人周本宏虽然患有小儿麻痹,并构成肢体二级残疾,但是其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周本宏也未提供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本宏、李思奇、周欣宇、李登高、朱仁芝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周本宏自幼患有小儿麻痹,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平时一直由李从俊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振刚述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无锡日佳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做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审判决对周本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王振刚驾驶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王振刚存在驾驶车辆的车速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的违法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程度,认定李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主张王振刚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本宏患有严重的肢体残疾,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事发前由李从俊进行生活扶助,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事发前李从俊已经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时间,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方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