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夫华与杨夫华、吕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夫华,吕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丹。委托代理人:谢黎波。被告:杨夫华。被告:吕海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夫华、吕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元,依法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宁波晋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