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鲁兵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鲁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150号罪犯鲁兵,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了(2011)景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鲁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零2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鲁兵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8月15日,罪犯鲁兵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鲁兵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832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125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鲁兵减刑1年零3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150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鲁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鲁兵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鲁兵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鲁兵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鲁兵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罪犯鲁兵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锦屏镇景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鲁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鲁兵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可以减刑一年。罪犯鲁兵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鲁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