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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与张运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张运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负责人:吴振龙。委托代理人:廖攀。被告:张运开,浙江开化人。原告与被告张运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009.4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张运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作出当庭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运开向原告借款25000元,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月利率为7.5‰。截止2015年7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09.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开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1009.4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运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子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