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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同进贸易有限公司、许礼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同进贸易有限公司,许礼平,胡新玲,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171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宝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邓瑞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东台同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东台福城建材市场有限公司A区3幢二层3号房)。法定代表人:许礼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礼平,男,汉族,居民。被告:胡新玲,女,汉族,居民。被告: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商贸区(江苏碧城农资城有限公司内23号房二楼)。法定代表人:陈翔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进洋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润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商贸区(碧城农资城西侧,新2**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黄明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翔其,男,汉族,居民。被告:陈翔钦,男,汉族,居民。被告:陈圣寿,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东台同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进公司)、许礼平、胡新玲、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担保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园公司)、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宝华、邓瑞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进公司、许礼平、胡新玲、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同进公司向原告申请保证贷款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同进公司发放200万元保证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许礼平、胡新玲、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商贸园公司以自有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付利息,贷款到期后鼎和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剩余债权140万元未能偿还,已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同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以本金140万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判令被告许礼平、胡新玲、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商贸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东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编号为(东)农商流借字(2013)第090464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农商保字(2013)第090464001号、东农商保字(2013)第090464001-1号的《保证合同》2份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同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鼎和担保公司、许礼平、胡新玲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组证据,《承诺书》、《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对被告同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商贸园公司抵押资料,包括《房屋所有权抵押确认协议》一份、《房产抵押合同》三份及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三份及相应的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商贸园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鼎和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第四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同进公司、许礼平、胡新玲、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同进公司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东)农商流借字(2013)第090464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鼎和担保公司、许礼平、胡新玲与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东农商保字(2013)第090464001号、东农商保字(2013)第090464001-1号的《保证合同》,承诺对同进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东台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同进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后,鼎和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同进公司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案的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本金140万元及其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归还,保证人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4月10日,本院根据东台农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提供的担保,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关财产保全措施。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台信用社”)与鼎和担保公司就开展江苏碧城商贸园业主信用担保借款问题达成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鼎和担保公司对碧城商贸园内申请借款担保的企业和个人实行会员制,并负责会员的资格审查和批准;鼎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基金17000万元,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基金的5倍。当天,鼎和担保公司的全体股东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钦、陈翔其、陈圣寿向东台信用社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照鼎和担保公司与东台信用社所签合作协议的相关条款,对担保基金以外放大至5倍以内的担保责任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6日,东台信用社与商贸园公司签订房屋所有权抵押确认协议,协议约定商贸园公司以其建筑面积为34588.6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鼎和担保公司向东台信用社提供追加抵押担保。2012年1月18日,商贸园公司又与东台信用社分别对前述商业用房的不同部分分别签订了三份房产抵押合同,抵押期限均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2年5月18日,东台信用社与商贸园公司就前述商业用房办理了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5月11日,东台信用社与商贸园公司签订了三份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东地押字(2012)第0350号、第0351号、第0352号,三份合同约定商贸园公司以其自有的三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清偿债务向东台信用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当天,双方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又查明:2012年5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同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台农商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同进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人被告同进公司应依约向原告东台农商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鼎和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代偿借款本金60万元,余款140万元尚未归还,被告同进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未按约定结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东台农商行按照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同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鼎和担保公司、许礼平、胡新玲、对同进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鼎和担保公司的全体股东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钦、陈翔其、陈圣寿在向东台信用社发出的承诺书中自愿对鼎和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属于对鼎和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提供追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钦、陈翔其、陈圣寿应遵守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贸园公司以其房产为被告鼎和担保公司向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追加抵押担保,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清偿债务向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在被告同进公司不清偿债务时,原告东台农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商贸园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被告同进公司、许礼平、胡新玲、鼎和担保公司、商贸园公司、九鼎置业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同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以本金140万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如被告东台同进贸易有限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五烈镇(原廉贻镇)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许礼平、胡新玲、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对被告东台同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309元,由被告东台同进贸易有限公司、许礼平、胡新玲、东台碧城鼎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翔其、陈翔钦、陈圣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01010402278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爱华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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