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游戏室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4台(其中包含八台位斗龙机、捕鱼机各一台、六台位捕鱼机2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2015年5月17日,该游戏室在营业时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查获,并当场查获赌资978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陈某甲、龚某等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扣押财物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缴款单,赌博机认定书,检查现场录像,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游戏室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4台(其中八台位斗龙机、捕鱼机各一台、六台位捕鱼机2台,单机10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2015年5月17日,该游戏室在营业时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查获赌资978元人民币(已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予以收缴),扣押上述游戏机14台。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经营该游戏室供他人赌博欲从中牟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说明,指纹、笔迹信息采集卡,现场扣押财物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龚某、戴某、赵某、万某、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何某、祝某、马某锤、李某丙、郝某甲、尹某、陈某丁、姜某、郝某乙、孟某、孙某、郝某丙、王秋亮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连)公机认定字[2015]第22号认定书、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甲设置的赌博工具、赌资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李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赌博工具游戏机14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