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曹兆国与曹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兆国,曹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兆国,男。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男。上诉人曹兆国与被上诉人曹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兆国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曹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振与被告曹兆国系长期煤炭生意伙伴,2010年6月份开始原告按市价从陕西省榆林市向被告发送煤炭,被告在灵宝市进行销售,付款方式为先送货后付款,2012年9月5日至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运送煤炭七车,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灵宝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煤款曹振煤款(2010年6月)到现在,共壹拾贰万捌仟叁佰元整(2014年11月5号付一部分月底付清)如付不清后果自负曹兆国2014.10.30号”,被告曹兆国在同年11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清,原告曹振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曹振自2010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曹兆国供应煤炭,双方经算账后,尚有124300元煤款未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时表示该笔欠款在2014年11月底付清,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在2012年9月5日至11月12日该阶段供煤情况,其书写的煤炭价格,原告并未确认,其也未依照本人书写价格付清货款,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原告供货,被告部分付款,最后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振煤款12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曹兆国负担。宣判后,曹兆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曹兆国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煤款25286元,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被上诉人胁迫之下书写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528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振辩称:上诉人所称其只欠煤款25286元,以及欠条是在胁迫下书写均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书写的《欠条》是在上诉人胁迫下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只欠被上诉人煤款25286元未付,而非《欠条》上注明的所欠煤款124300元。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曹兆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郎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