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巍枫与张淑萍、米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巍枫,张淑萍,米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周巍枫,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女,1960年11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淑萍,女,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系被告米秋元妻子。被告米秋元,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系被告张淑萍丈夫。原告周巍枫与被告张淑萍、米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巍枫的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萍、米秋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巍枫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约定至2015年1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未还,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巍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淑萍、米秋元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周巍枫、米秋元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淑萍、米秋元因经营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周巍枫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周巍枫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0.03元,年底还清”,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中间人刘东伟将100000元转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本金后曾给付原告2014年8月17日之前五个月利息,每月利息3000元,共15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巍枫与被告张淑萍、米秋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0.03元,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该约定应为月利率3%。因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萍、米秋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巍枫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已给付利息15000元);如果被告张淑萍、米秋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淑萍、米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胡紫薇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瞻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