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金加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江桂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某甲为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加兴、徐炜、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程某、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金某甲到程某家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就读于潜山县天柱山中学。(二)程某、金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潜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曾于2014年8月2日、2015年3月17日接警处理过程某、金某甲间的家庭纠纷。程某也因家庭矛盾致身体损伤,两次就医治疗。(三)程某、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财产有:空调四台、冰箱两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对涂某某、曹某某享有债权57200元,对葛某某、涂某某享有债权25000元,对葛某某享有债权3000元,对陈某享有债权10200元,对“三子”享有债权3000元,共计98400元,无债务;有银行存款26415.56元。(四)金某甲曾患有脑梗死,现处于康复期。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本案程某、金某甲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加之金某甲与程某及其父亲之间的打架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在庭审过程中,程某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和好无望,可以认定程某、金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并考虑婚生子金某乙的意见,婚生子金某乙随程某生活更为有利,金某甲承担必要的抚养费。金某甲主张现居住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该房屋的权属,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于金某甲现处于患病康复期且目前没有收入,程某应给予金某甲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随原告程某生活,被告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7月1日一次性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四台、冰箱两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对涂某某、曹某某享有债权57200元,对葛某某、涂某某享有债权25000元,对葛某某享有债权3000元,对陈某享有债权10200元,对“三子”享有债权3000元;银行存款26415.56元)。被告金某甲分得冰箱两台、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分得债权49200元;分得银行存款13208元;四、原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金某甲经济补助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宣判后,金某甲不服,上诉称:1、金某甲与程某婚姻基础牢固,感情融洽,双方发生矛盾仅为琐事,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一审判决离婚缺乏事实依据;2、金某甲患有脑梗死,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承担金某乙的抚养费用,金某乙若随程某生活,抚养费应由程某自行负担;3、金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极其困难,一审判决程某支付金某甲经济补偿10000元过低,结合金某甲目前的状况及程某的经济负担能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程某支付金某甲经济帮助10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程某二审辩称:1、程某与金某甲夫妻关系并非金某甲所说的仅仅是小矛盾,而是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抚养子女是法定的义务,金某甲虽然身体不好,但并未达到彻底丧失劳动能力的地步,一审判决金某甲每月负担女子抚养费300元实际已兼顾其身体状况,一审判决并无不妥;3、一审法院已认可金某甲处于患病康复期且目前没有收入,才判由程某给其10000元经济帮助,金某甲提出要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金某甲在二审提交了潜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金某甲因残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针对金某甲提交的证据,程某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份证明超出了村委会职权证明范围。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进行鉴定。本院认证意见,潜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达不到证明金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程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金某甲与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是否正确;2、金某甲主张不承担抚养费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审判决程某给予金某甲经济帮助10000元是否适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关于金某甲与程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金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一、二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程某离婚态度坚决,致未能调解和好。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及婚生子金某乙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判决金某乙随程某共同生活,酌定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金某甲主张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承担抚养费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经济帮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平均分配,已照顾了金某甲的权益,同时判决程某给予金某甲10000元经济帮助。金某甲在二审期间未举证证明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其要求程某给予100000元经济帮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马 骥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