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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祖德昌诉被告张宇、张国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德昌,张宇,张国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祖德昌,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井春峰,男,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男,住河北省衡水市。被告张国辉,男,住河北省衡水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郎猛,男,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德昌诉被告张宇、张国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张宇、张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郎猛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宇驾驶冀XX小型轿车在西皋庄村内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祖德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祖德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祖德昌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现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故依法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评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22841.36元。被告张宇、张国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一被告是被保险人及司机,其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本次事故应由第一、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车主不应承担责任。第一、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需查看涉案车辆的行车本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在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保全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张宇驾驶冀XX小型轿车在涿州市西皋庄村内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祖德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祖德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祖德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需一人陪护,并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另查,被告张宇驾驶的冀XX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9402.16元(不含被告垫付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营养费10400元【50元×(28天+18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2880元【110元×(28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2409.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11年×20%),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945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9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409元,共计110254.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明细单、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评估单及票据、施救费票据、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涿州市春生粮食购销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祖广玉的劳动合同、误工、未发放工资证明及月工资证明,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2409.2元,护理费228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400元,小计57189.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费945元。第二被告张宇应在保险公司未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402.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4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409元,复印费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本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近69周岁,故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134.2元。二、被告张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20.16元。三、被告张国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负担276元,由被告张宇负担248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