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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光与冯剑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冯剑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石光(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伊涛。被告冯剑宇(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杨。原告(反诉被告)石光诉被告(反诉原告)冯剑宇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涛、被告冯剑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诉称,2014年4月,被告要求用原告的运输车从开元四季将泥浆拉到马山、新河等地,按车结算,价格从140元到220元不等。开始被告能够如实结算,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5800元。另欠原告为被告垫付倒他人鱼塘泥浆款8000元,合计3380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800元。被告冯剑宇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承运买卖义务。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4月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翡翠杏山工地泥浆外运,按车结算。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甲方约定按照外运泥浆的体积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原告装运时必须每车装满才能离开工地。实际履行中,原告在被告不在工地监督车辆外运泥浆的数量的漏洞下,在装运泥浆时多次被甲方抽查到存在注浆不满,排浆不净的现象。甲方因此要扣除每车三立方的结算,原告共拉687车,按照每方20元计算,甲方共扣除被告41220元运费,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外运泥浆的车辆均未拉满,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运输费,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运输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所谓鱼塘损失,其性质并非赔偿款,而是原告承诺为被告寻找倒置泥浆支付的一个月的费用。实际上被告仅仅使用该鱼塘一个礼拜,原告主张该损失无任何依据。反诉原告冯剑宇诉称,2014年4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从开元四季拉泥浆出去,按车计算。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每车必须装满后离开,按照交易习惯也是如此。结果反诉被告为了多收车钱,每车均未拉满就离开工地,导致开发商在与反诉原告结算时每车均扣除了三立方,总共687车,每车20元,合计造成反诉原告损失4122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1220元(687车*3立方*20元/立方)。反诉被告石光辩称,反诉被告没有欺诈行为,每车都是装满的,每天都有开元四季开发商监督,如果车不装满就不给票,没有票就无法结算,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原告石光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26日被告冯剑宇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泥浆贰万伍仟八佰元。二、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泥浆运费25800元及鱼塘倒置泥浆款8000元。三、证人单某证言,单某陈述:我在2014年4月左右,石光找我拉泥浆,他带我见被告,当时谈一天一结,我拿票给冯剑宇,冯剑宇再给我钱。在杏山子一个小区,拉泥浆刚开始时被告在场,每天都会给安排好。每次拉泥浆都是满的,施工单位在出门前都会有人爬到车上看是否装满,看到装满后再给我票。证人孙某甲陈述,石光找我在开元四季拉泥浆,是按车拿票结算,一车给150元。每次出去泥浆都是拉满的,门口有检查的,不装满不给票。我一共拉了两夜,有二十三四车,至今石光也没有与我结算,拉出去的泥浆是石光让我倒置在马山的鱼塘。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泥浆是拉满的,否则也不会出工地门,也不会给票。票是开元四季开发商发的,上面有发票人的签字。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当时是在原告欺诈的行为下出具的;对于证据二录音,在录音中没有提到被告至今没有与甲方结算,原因是由于原告在为被告外运泥浆时存在注浆不满、排浆不净的情形。甲方要每车扣除三立方进行结算。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8000元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车辆外运的方式是由施工方监督,外运的地点是在翡翠杏山,施工方只负责监督,并不因为车辆未拉满而拒绝交付票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外运车辆已经按照约定拉满泥浆。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泥浆外运合同一份,签订人为孙某乙与冯剑宇。证明施工方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泥浆外运合同,约定由施工方委托被告外运翡翠杏山工地泥浆,单价为20元/立方,每车不低于23立方,具体的发量结算按实结算。二、施工方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具人为孙某乙,证明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证明内容为:冯剑宇2014年4月与我公司签订泥浆外运合同,由冯剑宇将翡翠杏山泥浆外运,单价为20元/m3,具体结算按照每车实际方量计算,每车不低于23m3。然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为冯剑宇外运泥浆的车辆多次被我公司抽查到存在注浆不满、排浆不净的现象。我公司将按照约定将为冯剑宇外运泥浆的车辆每车扣除3m3进行结算,为冯剑宇外运泥浆的票号统一编为B组,B组泥浆外运合计687车。该证据证明在上述泥浆外运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外运泥浆的车辆多次被抽查到存在注浆不满、排浆不净的现象,施工方按照约定每车扣除三立方与冯剑宇结算,为被告冯剑宇运泥浆车辆合计687车。三、记录一份,证明自2014年4月6日起,工地用于当年4月7日、12日、13日、18日、20日,多次发现为被告外运泥浆的车辆存在注浆不满、排浆不净的现象。四、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孙某乙陈述,翡翠杏山工地是我承包的。我认识原告,原告是拉泥浆的,我与被告冯剑宇签过泥浆外运合同,每车按20立方结算与被告结算,现在我们还没有结清,尚欠被告几万元。甲方(发包方)给我结账的时候也是20元/车结的,我儿子孙建雷在现场量了很多车没有拉满,我们认为每车按20方计算比较符合当时的情况。工地的李冰清和徐松是甲方的记录员,主要是发泥浆的票,票是结账用的,一票代表一车。甲方给我结多少票我就给被告结多少钱。拉泥浆的票由我儿子从被告手里收走了。证人杜某陈述2014年4月我在翡翠杏山工地负责技术、工程资料、现场管理,当时跟着孙某乙。当时为被告外运泥浆的车辆有一些问题,车辆刚开始定的每车23立方拉泥浆,但后来发现车底有很厚的渣滓,每车达不到23立方,我们最后就每车扣除了3立方。外运的车辆由甲方负责人监理李冰清、徐松检查车辆容积,由我们协助。在外运泥浆的整个过程期间我都在工地,刚开始甲方就说车底有渣滓不能按照23立方/车计算,我就给被告联系,他说不好清理。后来甲方就口头告诉我按20立方/车计算。我们与被告是通过量车的容积按实结算,当时有甲方现场监督,甲方怎么说我们就怎么给他们结算。因为甲方也没有给我们结算清,至今拉泥浆的钱没有与被告结算完毕。原告(反诉被告)石光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泥浆外运合同不能作为证据,合同签订的一方不在施工工地,开发票的是开元四季的开发商,他们每天监督和发票。对证据二,写证明的人不在工地,施工方不检查,只有交给开发商和监督的人。证据三的记录是不属实的。对与证人证言,有些是不属实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翡翠杏山工地实际施工人孙某乙与冯剑宇签订泥浆外运合同一份,约定由施工方(孙某乙)委托冯剑宇外运翡翠杏山工地泥浆,单价为20元/立方,每车不低于23立方,具体的发量结算按实结算。同日,冯剑宇联系石光从翡翠杏山工地拉运泥浆,并约定了每车的报酬(不同倒放泥浆地点价格不同,其中石光倒置泥浆的地点有马山的一处鱼塘)。在石光拉运泥浆过程中,工地有发包方李冰清、徐松负责监督泥浆拉运情况,每拉出一辆车分发一张票,票据上不显示每车拉运泥浆容量。2014年5月26日,石光将所收取的拉运泥浆票交与冯剑宇,冯剑宇向石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泥浆贰万伍仟八佰元。2015年4月2日,孙某乙向冯剑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冯剑宇2014年4月与我公司签订泥浆外运合同,由冯剑宇将翡翠杏山泥浆外运,单价为20元/m3,具体结算按照每车实际方量计算,每车不低于23m3。然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为冯剑宇外运泥浆的车辆多次被我公司抽查到存在注浆不满、排浆不净的现象。我公司将按照约定将为冯剑宇外运泥浆的车辆每车扣除3m3进行结算,为冯剑宇外运泥浆的票号统一编为B组,B组泥浆外运合计687车。庭审辩论终结前,孙某乙与冯剑宇仍未就泥浆拉运事宜清算完毕。庭审中,冯剑宇陈述其知道石光的车存在有积渣土的情况,并向石光反映过该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石光以冯剑宇书写的欠条为依据主张欠款,该欠条是双方对拉运泥浆费用进行的确认,另考虑冯剑宇在石光拉运泥浆时即知晓其拉运的车内有积渣土情况,应认为冯剑宇出具的欠条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冯剑宇要求撤销该欠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冯剑宇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向石光支付25800元。对于石光主张的8000元倒置费用,与本案拉运泥浆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院中不予理涉,石光可另行主张权利。冯剑宇要求石光赔偿损失41220元(687车*3立方*20元/立方),因冯剑宇与孙某乙并未就相关的费用结算完毕,其主张的损失的实际数额并不能确定,冯剑宇可待具体损失确定后,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光拖欠的运费25800元;二、驳回原告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冯剑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本诉费用650元,反诉费用420元),本诉原告石光负担70元,本诉被告冯剑宇负担1000元(此款本诉及反诉原告均已预交,折抵后,本诉被告冯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石光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