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孙某某、朱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示至本市唐山路XXX弄门口,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即上前劝阻,杨某某不听劝阻,而谩骂民警并拳击民警孙某某脸部,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朱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