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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德州太平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赵洪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太平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赵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中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太平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希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耿兴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强。上诉人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双方订立的是“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定做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采用的是送货方式,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浙江中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买方)与被上诉人德州太平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具体配置和产地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根据合同内容,涉案产品应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具体要求,用自己的设备、技术等为上诉人制作的专属产品,符合定做合同的特征。2015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德州太平洋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浙江众华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业务员赵洪强支付加工定做费96.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69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货币给付。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