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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国珑与冉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珑,冉清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张国珑,宁波市鄞州高桥龙杰机械钣金厂厂长。被告:冉清勇,企业职员。原告张国珑为与被告冉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珑、被告冉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珑起诉称:原告张国珑系宁波市鄞州高桥龙杰机械钣金厂的业主,被告冉清勇从2014年9月起到原告经营的工厂上班。在上班期间,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个人借款合计19000元。现被告与原告经营的工厂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不予理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冉清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预支款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预支工资)19000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被告在2014年12月份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元、2000元、2000元,在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元、3500元,被告在这份预支款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在2015年1月下旬。被告冉清勇答辩称: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工厂上班,由于原告不能按月正常发放工资,造成被告生活困难,被告平时经常向原告领取预支款。原、被告曾经于2014年12月对应发工资和预支款(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当年8月至12月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19000元,扣除原告应发的工资款,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被告后于2014年12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500元,至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离职时,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0元,而原告应发被告1月份工资3760元,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结束之后已向被告付清了1760元工资。综上,被告的全部预支款(借款)已经在应得工资款中抵扣完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记账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记账单详细记录了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的每月工资金额以及预支工资(借款)金额,其中最后两行记载了“9月-12月工资18080元正,前账全清,欠1500元;24日借500元,合计2000元”。2.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宁波市鄞州高桥龙杰机械钣金厂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冉清勇于2015年1月26日向鄞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宁波市鄞州高桥龙杰机械钣金厂收到仲裁书后不服,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已于2015年5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预支款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共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在预支款计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共向原告领取预支工资(借款)19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应得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款抵扣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19000元预支款(借款)。质证过程中,原告承认双方在劳动仲裁结束之后结算了工资,被告应得的2015年1月的工资为3760元,在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2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剩余的工资款1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领取的预支款(借款)19000元是否已与应得工资款抵消。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举证情况分析,原告提供的预支款结算单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领取预支款(借款)19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领取这些预支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被告在2014年12月份分别向原告预支3500元、2000元、2000元,在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向原告预支8000元、3500元,共计金额19000元,被告签字确认的时间在2015年1月下旬。原告的上述说明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其中关于被告在2014年12月累计预支7500元至今未还的陈述,与工资记账清单中记载的“9月-12月工资18080元正,前账全清,欠1500元;24日借500元,合计2000元”存在明显矛盾;其中关于被告在2015年1月累计预支11500元至今未还的陈述,因工资记账清单中记载的被告平时的每月工资收入仅4000余元,被告在一个月时间内预支11500元的可能性不高。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从被告的举证情况分析,被告提供的工资记账清单的最后两行记载了“9月-12月工资18080元正,前账全清,欠1500元;24日借500元,合计2000元”,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2014年12月进行年底结算,被告此前曾向原告借款19000余元,已用可得工资款折抵大部分债务。此外,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在2015年3月劳动仲裁结束之后再次结算了工资,被告应得的2015年1月的工资为3760元,在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2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剩余的工资款1760元。按照常理推断,截止2015年3月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工资时,被告尚欠原告的预支款(借款)金额仅为2000元。如果当时被告另外尚欠原告预支款(借款)19000元,在被告已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原告完全有理由要求被告用工资偿还债务。因此,被告关于他在原告工厂上班期间的全部预支款(借款)已经在应得工资款中抵扣完毕的辩解意见,比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原告张国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