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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熊康林与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鲁梦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康林,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鲁梦达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916号原告:熊康林。委托代理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家法。委托代理人:邹学玲。委托代理人:许小牛。被告:鲁梦达。原告熊康林与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鲁梦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康林申请撤回对被告鲁梦达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熊康林撤回对被告鲁梦达的起诉。原告熊康林(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星,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时代大厦员工餐厅项目建设需要,通过项目部工作人员鲁梦达和沈国建将水电、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2012年中旬至2013年,经被告时代大厦餐厅项目部及鲁梦达确认,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现被告余55573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5573元、利息损失9716.24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65289.2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与杭州余杭区南苑康盛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康盛经营部)签订班组施工协议,与被告无关。2.原告在杭州时代大厦员工餐厅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协商结清。3.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2012年,被告因时代大厦员工餐厅项目建设需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康盛经营部。康盛经营部将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2013年项目施工过程中,康盛经营部向被告反映原告不听指令拖延施工,康盛经营部另行派人购买水电材料安装,原告与康盛经营部的班组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原告违约情况,考虑到连带责任风险。被告与康盛经营部协商从2013年开始代康盛经营部支付班组工程款,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康盛经营部、被告据求支付,代理人鲁梦达协商结算款,并报被告请求代付。综合以上,被告与原告并无经济纠纷。康盛经营部于2013年7月1日完成华联时代地下一层员工餐厅消防改造的施工,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完成支付康盛经营部消防材料及其他款共计23950元结清。截止2015年7月3日前康盛经营部未向被告提出任何付款异议。原告与康盛经营部的班组承包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加工程量确认书5份。证明被告对增加工程量的确认。2.施工清单1份。证明被告对施工工程量、工程款的确认。3.转款记录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4.网页信息1份。证明被告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5.班组施工协议1份(消防)。证明时代大厦地下室餐厅的消防承包价为26000元,区别于水电班组施工的承包价。6.班组施工协议1份(水电)。证明时代大厦地下餐厅水电承包价位115000元,区别于消防班组施工的承包价。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康盛经营部经营者为鲁梦达,被告通过鲁梦达将华联时代大厦地下餐厅水电及消防合同分别包给了原告,实际上鲁梦达为被告涉案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康盛经营部的班组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2.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5000元。3.转账记录。证明就工程款结算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按鲁梦达代付班组结算款。4.付款凭证。证明时代大厦消防工程款23950元已经于2013年7月3日支付给康盛经营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鲁梦达所签,与被告无关。证据2,不清楚。证据3,不知道。证据4,不是被告公司官方网站。被告5,被告已经于2013年7月3日将消防款项付清,该工程被告发包给康盛经营部。证据6,水电款项已经付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对加盖有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代大厦员工餐厅项目专用章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虽盖有康盛经营部的章,但是经营者为鲁梦达,该合同在被告手中,说明鲁梦达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上只有“熊康林以打在卡上为准”的字样系原告所写,其他内容原告均不知情,双方未以协商形式确定以5000元来结算。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过上述款项。证据4,原告与被告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应当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鲁梦达有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关于消防班组施工协议,总价款为26000元,与被告待证明目的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康盛经营部签订《杭州南苑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康盛经营部提供工程施工服务,工程地点在新业路时代大厦地下餐厅一楼;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50天,从2012年8月25日至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115000元,增加部分康盛经营部按总价的20%提留,合同价款里包括水电、灯具、线管等一切水电装修部分,基础装修、拆除、空调、消防、厨房设施除外。2012年8月25日,原告又与康盛经营部签订《杭州南苑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康盛经营部提供工程施工服务,工程地点在新业路时代大厦地下餐厅一楼;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50天,从2012年8月25日至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26000元一口价进行结算,增加部分归由康盛经营部支配,合同价款里包括按消防图纸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及其总经理许小牛曾多次汇款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共计给其汇款125000元。在2014年5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载明:领款金额5000元;用途:杭州华联置业UDC大厦地下餐厅电工水工承包结算结清款;证明人栏:经双方协商按5000元结清,鲁梦达;领款人栏:熊康林,以打在卡上为准;抬头载明:同意按此结算,许小牛。2014年5月21日,许小牛汇入原告账户5000元,用途为华联置业水电承包结算款。2013年7月3日,被告汇入康盛经营部账户23950元,交易用途为华联消防材料及其他款。另查明,新业路时代大厦地下餐厅一楼工程系被告所有工程,与前述杭州华联置业UDC大厦地下餐厅工程一致。鲁梦达系康盛经营部个体经营者,许小牛系被告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转包方为康盛经营部,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关于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在2014年5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经双方协商按5000元结算”,原告表示“以打在卡上为准”,2014年5月21日,许小牛汇入原告账户5000元。故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关于案涉工程的消防部分,原告与康盛经营部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杭州南苑康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26000元一口价进行结算,但被告仅支付康盛经营部239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5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康林工程款2050元。二、驳回原告熊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由原告熊康林负担694元,被告杭州商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