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娜、周群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娜,周群,张学志,周遵档,周敏,张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娜,化名李燕,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顾圣国,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群,化名XX,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苏源文,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志,又名张志军,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遵档,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4月21日被原毕节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敏,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帅,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娜、张帅、周群、周敏、张学志、周遵档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娜、周群、周敏、张学志、周遵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陈娜、周群、周敏、张学志、周遵档及原审被告人张帅,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日前的数月,被告人陈娜、周群编造赫章县深山中一老太太有“财宝”,使用化名与一名在北京自称名叫高学干的人联系,高学干又通过任庆海联系被害人白某等人来赫章与陈娜、周群编造的老太太交易“财宝”,后白某和黄兆莲、刘某、任庆海、陈金良、张苏燕、刘静岩、高学干、伊海金等一行9人于2014年12月18日到达赫章县城关镇蒂雅商务宾馆。陈娜、周群与白某、高学干等人在蒂雅商务宾馆会面,并向高学干等人谎称要得到老太太的“财宝”要按照“家规”给老太太现金369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敏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的夏利牌N5型汽车搭载被告人张学志和周遵档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到赫章县平山乡林场326国道哨上往平山的路边与张卫东(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帅会合后,共谋待陈娜、周群将白某等人骗到平山乡后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让白某等人交出钱财,之后张卫东、周敏分别驾车搭载张帅、张学志、周遵档到达张卫东、张帅、陈娜、周群事先预谋、踩点确定的作案地点即平山乡呆梅沟隧道旁的公路边,途中周遵档用张卫东的刀砍了两根木棒,然后五人全部进入呆梅沟隧道内埋伏等候。2014年12月19日白某凑齐369000元现金后,按陈娜、周群的要求将现金用黄布、红布包裹,装在一黑色双肩背包内,当日下午白某带着装有369000元现金的背包和高学干、刘某、伊海金、陈金良、张苏燕一起在陈娜、周群的带领下,来到赫章县平山乡找陈娜、周群编造的老太太做交易,几人到达赫章县平山乡呆梅沟隧道口时,陈娜和周群称老太太不愿意见多的人,只愿意见白某、刘某和高学干三人,后白某、刘某、高学干三人便随陈娜、周群进入隧道,在隧道中陈娜、周群让白某要按“家规”办事先交钱,白某见状不对欲退出隧道,陈娜便将事先联系好并埋伏在隧道中等候的张卫东、张帅、周敏、张学志、周遵档喊出来,陈娜、张卫东、张帅等人便和白某拉扯强行夺取白某装钱的背包,白某将背包抱在怀中并俯卧扑倒在地,陈娜、张卫东、张帅等人仍继续强行夺取装钱的背包,并将背包的背带拉断,因白某担心自己身体受伤,最终放弃反抗放开背包,陈娜喊张学志将背包抱走,后张学志和周遵档轮换抱着背包跑出隧道后,将背包放在张卫东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内,其余几人也先后跑出隧道,后七人乘坐张卫东、周敏驾驶的车逃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张卫东分别给周敏、张学志每人2000元,给周遵档800元的辛苦费。被抢后刘某、白某、高学干先后走出隧道,刘某当即突发疾病死亡。经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刘某为非暴力性死亡。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敏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次日带领公安民警分别到周遵档家和张学志家将周遵档、张学志抓获。赫章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周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张学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周遵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周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周敏的车牌号为贵F×××××的夏利牌N5型汽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娜、周群、周敏、张学志、周遵档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娜及其辩护人以“上诉人陈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适用罪名错误,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周群以“其系犯诈骗罪,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上诉人周群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判处。上诉人周遵档以“其主观犯意是诈骗,且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减轻判处。上诉人张学志以“其系偶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敏以“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未直接动手参与抢劫,如实供述罪行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所有的贵F×××××号轿车不属于犯罪交通工具”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并将贵F×××××号轿车发还。其辩护人认为“扣押的贵F×××××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发还,上诉人周敏系从犯,具有一般立功,如实供述罪行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娜、周群、张学志、周遵档、周敏、原审被告人张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周群、周遵档所提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娜、周群、张卫东、张帅共谋以虚构一老太太有“美金、财宝”的方式,将被害人骗至赫章县后实施诈骗,设法将被害人现金拿走。上诉人陈娜、周群将被害人白某、刘某骗至赫章县平山乡呆梅沟隧道内时,称“老太太”就住在隧道内的寺庙内,要求被害人将现金交由陈娜、周群拿给“老太太”验货,被害人白某发现情况不对,便向原路退回,此时,埋伏在隧道内张卫东、张帅、周遵档、张学志、周敏等五人便上前与陈娜、周群会合,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白某抱在胸前的装有369000元现金的背包抢走,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高学干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上诉人周群、周敏、张学志、周遵档、原审被告人张帅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娜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周群、周遵档称仅有诈骗的故意,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群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群与陈娜、张卫东、张帅共谋实施犯罪活动,周群负责与高学干等人联系,伙同陈娜将受害人等人骗至事先踩点的地点,并参与抢劫被害人财物,其在原审庭审中亦供述其与陈娜商量各分赃一半。上诉人周群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学志及上诉人周群的辩护人所提系偶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群伙同他人经过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犯罪,并非偶发型犯罪。上诉人张学志受邀约后,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敏所提贵F×××××号轿车不属于犯罪交通工具的上诉理由,经查,贵F×××××号轿车系上诉人周敏本人所有的财产,上诉人周敏接到张卫东电话后,驾车搭载上诉人张学志、周遵档与张卫东会合,共谋实施犯罪,后又驾车到案发隧道附近,作案后搭载同案犯逃离现场,该车系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没收,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敏所提未动手参与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娜、周群、周遵档、张学志、周敏及原审被告人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未遂后,当场使用暴力抢走受害人现金36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娜、周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娜和张学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学志、周敏、周遵档及原审被告人张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从犯中,张帅事前就伙同陈娜、周群、张卫东选择作案地点并到现场踩点,抢劫时使用暴力参与拉扯被害人白某,在从犯中其所起的作用大于其他从犯。上诉人周敏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张学志和周遵档,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群、张学志、周敏、周遵档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张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张帅适用从轻处罚,对张学志、周敏、周遵档适用减轻处罚适当。几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周敏违法所得1051元未追缴,也未继续追缴周敏违法所得949元,周遵档违法所得800元、张学志违法所得2000元不当,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安洪审判员 吴廷杰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