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凡岭与宁玉峰、宁建立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岭,宁玉峰,宁建立,朱海燕,刘新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茌商初字第514-1号原告:孟凡岭,农民。被告:宁玉峰,农民。被告:宁建立,农民。被告:朱海燕,农民。被告:刘新果,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岭与被告宁玉峰、宁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凡岭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朱海燕、刘新果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孟凡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海燕、刘新果名下的银行存款21670元予以冻结或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提供孟凡岭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鲁P×××××)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孟凡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朱海燕、刘新果名下的银行存款21670元予以冻结或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人民陪审员 梁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