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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峰诉被告曾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峰,曾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张华峰,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曾诚,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张华峰诉被告曾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峰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后还款3万元,尚有3万元未偿还,并出据欠条一张。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偿还5万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5万元,该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到期后,被告仍分钱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0万元。被告曾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曾诚在原告张华峰事先打印好的欠条上签字,欠条记载以下内容:“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曾诚向张华峰借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此款项为无息借贷,期限三个月。即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止曾诚将归还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现金于张华峰。如逾期未归还,可依正常法律途径追讨该笔债务。欠款人:曾诚,借款日期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从原告提供该欠条原件记载的内容还显示:除名字和身份证号数字的地方系在打印件上留有空格并用手书写名字、身份证号数字外,其余文字均为打印体;2、在两处打印体90000.00元(玖万元整)处,均有涂抹后用手书写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的情况;3、被告名字和身份证号数字以及涂改处捺有手指印。2013年4月22日,被告曾诚又在原告张华峰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曾诚从张绍华峰(以下称出借人)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商议后约定以如下方式分期偿还借款:第一次还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限为2013年12月31日前;第一次还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第三次还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将借款偿还出借人,借款人承诺将自己的固定资产抵押或变卖后偿还给出借人,再追加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以上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曾诚。出借人张华峰。借款时间:2013年4月22日。从原告提供该借条原件记载的内容还显示:除名字和身份证号数字是手书字体外,其与均为打印字体;在曾诚名字和份证号数字以及150000.00元处捺有手指印。因该份借条原告开庭前提供有复印件,而复印件上没有原告张华峰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对此问题,原告张华峰在庭审中陈述:“张华峰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是起诉后我自己加的。”对借条涂改问题,张华峰陈述是:原来是曾诚欠我9万元,是分四、五次给增诚的,具体给付时间和方式记不清了,后来2013年底他还了我3万元,他就改成6万元。对借款15万元交付问题,张华峰陈述是:是通过我外婆朱福敏的银行卡转账给曾诚的,另外两笔5000元是在外婆朱福敏的银行卡取了现金给付的。经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账(复印件):张华峰指的两笔现金取款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转账14万元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对支付时间和出具借条时间款年度问题,张华峰陈述:因为我们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后来闹矛盾,他欠我的钱必须还,打转的条子。庭审中证人外婆朱福敏的陈述是:2012年8月14日去的取的两笔5000元是取来用于治疗自己眼睛的费用和买电视用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被告。1、从借款交付凭证看,第一笔借款原告只提供了欠条并没有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而且该欠条上借款金额进行了改动,原告不能确认被告知晓改动情况,对该笔借款是否交付本院不能确认;2、对第二笔借款转账时间和出具借条时间相差了6个多月,原告的解释是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后来双方闹矛盾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对其中交付现金10000元与原告证人陈述矛盾;3、原告陈述取款1万元现金给被告的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转帐14万元给被告的时间是2012年9月1日,原告已知晓被告不能还款,此时不要求被告出具对上述共计15万元的借款出具借条,而是在事隔7个多月后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和借条有明显的瑕疵,原告对存在的瑕疵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交付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冰涛代理审判员  陈顺兰人民陪审员  龙小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