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与陆仲权、严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陆仲权,严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注册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31号111室,实际经营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负责人缴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栋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商昆,该行员工。被告陆仲权。被告严春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与被告陆仲权、严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委托代理人魏栋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仲权、严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诉称,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银个房字(保税)第(1××××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49万元用于购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81号米兰花园71-×-×××号房产,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508%执行,每月还款对应日为结息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自2012年5月起不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本金209118.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尚欠贷款的本金209118.12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正常利息、复利、罚息各项数额不清楚)等21973.38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正常利息基数为未还本金金额209118.12元,利率标准是基准利率下浮10%,罚息是逾期未还部分作为基数金额为178481.82元,利率按执行利率加罚50%,复利基数不清楚);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处分抵押物时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证明借款凭证;证据2、合同,证明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证据3、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的合法性;证据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5、同意书,证明借款人配偶严春梅对借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陆仲权、严春梅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仲权签订了编号为农银个房字(保税)第(1××××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仲权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81号米兰花园71-×-×××号房屋,借款一次性划入售房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售房专用账户内,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浮10%即年利率5.508%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按月结清。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收取罚息、复利,罚息标准为借款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连续3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6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被告陆仲权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81号米兰花园71-×-×××号的房产为前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1月24日在塘沽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005年12月5日,被告严春梅签署书面“同意书”,声明其同意被告陆仲权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港保税区分行申请49万元借款,并承诺其对该笔授信项下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陆仲权发放借款49万元。2012年5月起,被告陆仲权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209118.1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973.38元。另查,被告陆仲权、严春梅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至借款发生,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核准,原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港保税区分行于2009年9月21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仲权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陆仲权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陆仲权自2012年5月起,被告陆仲权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209118.1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973.38元,其行为显系违约,被告陆仲权当应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宣布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提前到期,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一节,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作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连续3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6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的约定,其请求本院照准。自2015年1月31日起,全部借款即转化为逾期借款,被告陆仲权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复利。被告陆仲权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81号米兰花园71-×-×××号房屋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严春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陆仲权、严春梅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在借款发生时尚在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仲权、严春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截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09118.12元,利息、罚息、复利21973.38元;二、被告陆仲权、严春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陆仲权名下的坐落于天津经济技术滨海新区塘沽洞庭路81号米兰花园7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陆仲权、严春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永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