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建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继续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玉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口,趁才某某不备之机,盗得才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步步高牌VIVOY13型手机一部,价值760元。作案后,被告人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赃物手机。破案后,已向被害人发还被盗的手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属未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口,趁被害人才某某不备之机,盗得才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60元的步步高Y13型手机1部,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赃物手机。破案后,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才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刑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