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某,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戴某某、戴黎某某(均已判刑)携带“T”型套筒、六角匙等作案工具,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台城白石路等地,盗窃摩托车2辆,总值人民币14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戴某某、戴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只是开车司机,同案人叫其帮忙开车,其不知道同案人是去盗窃,其并没有盗窃行为。辩护人辩称张某是老实人,不可能去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戴某某、戴黎某某(均已判刑)携带“T”型套筒、六角匙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到台山市台城白石路某号楼下,采取用上述作案工具开锁的方法,盗窃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WH125T-5型女装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6720元。同日凌晨3时许,张某等3人又窜到台山市台城中山路某号楼下,采取上述同样的方法,盗窃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UM125T-A型女装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7680元。得手后,由张某驾驶汽车,戴某某、戴黎某某分别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离。戴某某、戴黎某某在逃离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追回的赃物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戴某某时缴获其持有的摩托车1辆,套筒1个,自制六角匙1把;抓获戴黎某某时缴获其持有的摩托车1辆。上述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关某某、朱某某。2.台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摩托车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田牌WH125T-5型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6720元,铃木牌UM125T-A型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7680元。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戴某某、戴黎某某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2015年1月27日在昆明火车站广场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张某。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30日,将白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台山市台城白石路住宅附近,至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发现被盗。8.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31日凌晨,将黑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台山市台城镇中山路某号楼下。早上6时20分左右其接到民警电话,问其是否摩托车被盗,其才发现原来停放车辆的地方已不见摩托车。9.同案人戴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30日19时许,“阿江”叫我去盗窃摩托车,之后他又叫上戴黎某某,我们都同意去盗窃。“阿江”开他的银色本田小汽车载着我和戴黎某某,从广州来到台山。我们在台山转了20多分钟,在一住宅楼下发现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阿江”说就偷这辆。“阿江”将一个黑色套筒和一把自制六角匙交给我,由我去偷,“阿江”和戴黎某某负责望风。我偷得车辆后,由戴黎某某驾驶摩托车,“阿江”驾驶汽车搭载我,一起去到一巷子将摩托车放下。然后我们一起开车在市区里转,在一小区住宅楼下放着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用同样的手段我们偷得摩托车后,由“阿江”驾驶汽车前面带路,我驾驶摩托车搭载戴黎某某到达暂放原来盗得的白色摩托车那条巷子。由我驾驶白色摩托车,戴黎某某驾驶黑色摩托车,“阿江”驾驶汽车离开。半路上,我和戴黎某某交换摩托车驾驶。后来我发现走在前面的戴黎某某被警察抓获,我调头就跑,也被警察抓获。经戴某某辨认,辨认出其供述的“阿江”是本案被告人张某;其供述的戴黎某某就是同案人戴黎某某。10.同案人戴黎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30日晚上7时许,张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偷摩托车,我答应了。过了一会,张某开着汽车搭载着戴某某来找我,我坐上汽车一起来到台山市。在台山城区里转了一会,在一路边停下来,戴某某拿出一条三头黑色套筒下去偷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得手后,由我驾驶摩托车,跟着他俩驾驶的汽车去到一路边停下,将摩托车停放在巷子里。然后我们又回到城区,又在一巷子里用同样的方法偷得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然后由戴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着我,回到原来停放白色摩托车的地方。先由我驾驶黑色摩托车,后因我觉得黑色摩托车不好开,改由我驾驶白色摩托车,戴某某驾驶黑色摩托车,张某驾驶汽车,我们离开。开了一会,我和戴某某被警察抓获。经戴黎某某辨认,辨认出其供述的张某就是本案被告人张某;其供述的戴某某就是同案人戴某某。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在2014年7、8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驾驶汽车,搭载戴某某和戴黎某某到台山市,期间戴某某和戴黎某某曾下车和上车。最后他们二人下车后,打电话给我,叫我往前走,至次日凌晨3时许,我再打他们电话但打不通,于是我就驾车回广州。我不知道他们下车做什么,也没留意他们带什么工具。经张某辨认,辨认出其所供述的戴某某和戴黎某某是前案已判刑的罪犯戴某某和戴黎某某。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同案人戴某某、戴黎某某均一致指证张某参与盗窃的商量及实施,二人的供述稳定、合理,足以采信;反观张某的辩解,其虽承认驾驶车辆从广州来到台山,凌晨时分在台山的街道转来转去,却称不知道同案人盗窃,其辩解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张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家属为张某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套筒1个,自制六角匙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雄人民陪审员 伍 军人民陪审员 冯婵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