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罗义明与郭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义明,郭书军,闫东亮,罗梓豪,黄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义明,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张运云,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军,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雷雨,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东亮,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审被告罗梓豪,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理人罗义明,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罗梓豪之父。原审被告黄悦英,住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罗义明为与被上诉人郭书军、原审被告闫东亮、罗梓豪、黄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本案所涉借款人相关情况:本案所涉借款人钟xx(身份证号码为:××)系被告罗义明的前妻,其于2012年7月21日死亡。二、本案所涉借款金额:30000元。三、原告有无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无。四、借款人有无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2年5月30日,有钟xx闫东亮借郭队朋友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月息三千六百元(3600元),用时三个月,2012年8月30日到期,到期后连本带利息一次性付清。另附:1、钟xx闫东亮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有闫东亮再找一名担保人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签名;3、如到期连本带利息归还不上,有担保人全部还清;4、如到期还不上本息,造成拖欠每天须增加本息各百分之十的滞纳金”。落款处有“甲方签名:郭书军”、“乙方签名:钟xx”、“担保人签名:闫东亮”,落款日期为“2012-05-30”。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罗义明关于原告所提交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上所记载钟xx的签名并非被告罗义明前妻笔迹。对于“钟xx”签名的真实性,被告闫东亮予以认可。经法院询问,被告罗义明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2、原告郭书军称钟xx共向其借款十几次,共计约30余万元,借条约16张,均已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罗义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共裁定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移送5宗案件,其他案件仍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审理案号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96号,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递交起诉状。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系列案纠纷过程中,被告罗义明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黄悦英、罗梓豪为被告,因黄悦英、罗梓豪为本系列案所涉债务的共同继承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院依法追加了黄悦英、罗梓豪为本系列案的被告。本案中,原审法院亦依法追加了黄悦英、罗梓豪为本案被告。4、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罗义明与死者钟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被告罗义明承担还款责任。在追加黄悦英、罗梓豪为本系列案的被告后,原告以黄悦英、罗梓豪为死者钟xx的继承人,请求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5、关于原告所从事工作、款项来源及借款过程,原告称其在福田保安服务公司担任保安队长,月收入七八千元左右。借给钟xx的款项既有自己的收入,也有来自朋友和同事的借款。被告闫东亮是原告的属下,其介绍原告与钟xx相识,因钟xx承诺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较高,故原告便筹措资金借给钟xx。闫东亮对上述借款过程予以认可,对借条上钟xx和他的签名亦予以认可。因钟xx都能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因周转问题无法偿还本金,但可先还利息,故对于钟xx多次借款原告均予以同意,钟xx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部分利息27000元。钟xx曾经营了一个“城市丽人”的服装专柜。所有借款原告称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钟xx。6、原告申请了证人刘某、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均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所述“郭队”即是原告,原告为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的保安队长,因听说原告有一朋友需要借钱,便将自己的部分资金借给原告,证人将钱借给原告时有一男一女在场,在场男子为被告闫东亮;证人宋某的证言内容为钟xx曾是“城市丽人”专柜的老板,他曾帮忙搬东西。7、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2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经查,原告所主张的每日2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一张,上述借条落款处有“甲方签名:郭书军”、“乙方签名:钟xx”、“担保人签名:闫东亮”。被告罗义明对“钟xx”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对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闫东亮及到庭证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借条中所述“郭队”即原告郭书军。虽借条表述为“有钟xx闫东亮借郭队朋友现金”,但法院认为实际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应当以签名为准,被告闫东亮在担保人处签名,其在庭审中亦确认其仅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担保人,故对原告主张钟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虽原告自认钟xx已偿还部分利息,上述利息系钟xx按照借条约定自愿支付行为,原告仅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罗义明与钟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义明未提交证据上述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以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罗义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如到期连本带息归还不上,有担保人全部还清”,该条款属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故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于2012年8月30日届满,至本案起诉之日,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主张被告闫东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xx死亡后,其相应继承人即被告罗义明、罗梓豪、黄悦英有无继承钟xx的相应遗产,三被告均确认未能继承钟xx的任何遗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主张被告罗义明、罗梓豪、黄悦英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悦英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义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书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3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梓豪、黄悦英对上述债务在继承钟xx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郭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罗义明、罗梓豪、黄悦英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义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虽然有“钟xx”字样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该签名系上诉人之妻钟xx的亲笔签名,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令人费解。2、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错误。本案中,认定借款人、贷款人身份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借条,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借条借款人均为“郭队”或者“郭队朋友”,并不能明确实际出借人系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实际提供借款的人系其朋友或同事,证人证言均亦证明借款实际来源并非出自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实际提供借款的人并非被上诉人,而是其朋友,原审法院置实际提供借款人系被上诉人朋友这一事实不顾,主观臆断被上诉人系借款人错误至极。3、原审被告闫东亮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闫东亮是赌场工作人员,其妻是赌场股东之一。闫东亮经常带着上诉人之妻参与赌博,本案借贷关系即使成立也系非法债务,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借条中“钟xx”的签名系上诉人罗义明之妻钟xx所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却将确定签名的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被上诉人郭书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闫东亮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罗梓豪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黄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证明钟xx生前有赌博恶习、闫东亮是赌场人员,提供了短信、qq记录、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和闫东亮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称钟xx向其借款,系为经营其城市丽人专柜的周转,上诉人一审中从未提出钟xx赌博的问题,现于二审中提出是想拖延时间。原审被告闫东亮否认其是赌场人员,称在借款发生之时其与被上诉人同在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做保安工作,其介绍钟xx与被上诉人认识、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天虹商场有限公司龙华商场为钟xx出具的押金收据,内容为“2012年4月16日收到城市丽人专柜钟xx押金193000元整,离场退还。”被上诉人称钟xx是城市丽人专柜的老板,钟xx向其借款时将该收据交给被上诉人做担保;上诉人称钟xx只是该专柜工作人员,而非老板。上诉人申请其父亲罗德敏出庭作证,以证实钟xx有赌博行为。罗德敏称与上诉人和钟xx同住,钟xx一直嗜赌,但对于其在哪里赌博、与谁赌博并不知情,钟xx自己上班赚钱,罗德敏从不管她赌资从哪里来,并不清楚她赌博的情况。另,上诉人称其与钟xx未办理离婚手续,直至钟xx死亡。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钟xx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有被上诉人和钟xx签名的借条作为依据。在被上诉人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供了基础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如不认可钟xx系借款人,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则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钟xx为本案债务人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债权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有其签名,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亦证明借条上的“郭队”即是被上诉人本人,结合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债权人。至于被上诉人借款资金来源于其自有或是向其他案外人筹集,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与钟xx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据此,对于上诉人有关本案债权人、债务人身份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因钟xx嗜赌,闫东亮作为赌场人员要她向被上诉人借款,故本案为非法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与赌博有关,却未于一审中提及赌博一事,此与生活常理不符;而上诉人认为钟xx嗜赌,则钟xx对外所借债务即均为赌债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不论闫东亮是否与赌场有关,本案的债权人系被上诉人郭书军,而非闫东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钟xx有嗜赌行为,而有意将款项借给钟xx用于赌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非法债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有关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利息和各当事人的清偿责任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罗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彭 雪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嘉希(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