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一)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曾丽芳与肖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芳,肖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227号原告曾丽芳。委托代理人蒋宗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雄华。原告曾丽芳与被告肖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学军和人民陪审员覃艳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柳萍担任记录。原告曾丽芳的委托代理人蒋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雄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芳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肖雄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息为1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但到了还款期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被告肖雄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雄华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借到曾丽芬现金柒万元正,月息壹仟伍佰元正,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上书写的出借人“曾丽芬”与原告曾丽芳系同一人,写成“曾丽芬”是被告笔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丽芳诉请要求被告肖雄华偿还借款70000元并出示证据《借条》一份,但该《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曾丽芬”。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丽芬”与原告曾丽芳系同一人,写成“曾丽芬”是被告笔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除《借条》以外再无其他证据,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借条》上载明的“曾丽芬”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丽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曾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