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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魏付琴与王松林、王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付琴,王松林,王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魏付琴。委托代理人苏桂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林。被告王杰(系王松林之子)。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付琴与被告王松林、王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桂军,被告王松林、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付琴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松林均系再婚,被告王杰系王松林与前妻之子。原告与被告王松林于2006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王松林决定购买一处房产居住,后被告王松林与赵军、陈莲英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6年12月3日,原告与王松林支付购房款113000元,其中60000元系银行借款,33000元由原告出资,20000元由王松林出资。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王松林向银行偿还购房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5日,原告得知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杰名下,购房时王杰并未出资,现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对该房产享有任何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位于西乡县城关镇进站路居委会二组登记在被告王杰名下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王松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松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王松林结婚时王杰已经成年,因其在外务工,便委托被告王松林在西乡购买房屋用于结婚,后王松林帮其够买房屋,并于2007年3月5日办理房产证,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杰名下,所以该房屋不是被告王松林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杰辩称,原告诉称房屋买卖的过程与事实不符。2006年,被告王松林与赵军、陈莲英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3月5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依法登记在王杰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依法属于王杰所有,被告王松林仅受王杰委托代为买房。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认为物权登记有错误,应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原告现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付琴与被告王松林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原告生育一女一子随原告生活,王松林育有一女一子随王松林生活。2006年12月3日,王松林向赵军、陈莲英夫妇交纳购房款113000元,并于次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乡县城关镇进站路居委会二组的房屋一套。2007年3月5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西乡县房权证西私房字第150**号),房屋产权所有人登记为王杰。2006年以王松林名义向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000元,用途为购房,原告在借据上签名。贷款到期后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延期贷款手续,该笔贷款现已还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西乡县城关镇进站路二组登记在王杰名下的房屋属于原告与王松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原告及被告王松林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其代理人对赵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代理人调查魏付芝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关系,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西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松林离婚的事实,并未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位于西乡县城关镇进站路居委会二组的房屋系原告与王松林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杰的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与本院查明的权属归属相矛盾,且原告并未提供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系其与丈夫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付琴要求确认位于西乡县城关镇进站路居委会二组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魏付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崇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