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茶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玉与被告曹生福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玉,曹生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茶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宝玉,男。委托代理人樊传友,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男。原告(反诉被告)赵宝玉与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秋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传友、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宝玉诉称,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树苗高度在50-80公分,土球直径20-30公分,无病虫害、装车等事项,如达不到要求返还树苗,造成经济损失双倍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来拉树苗,原告随即租赁大货车一辆,夏利小轿车一辆并雇佣三名工人一同前往被告处,装车时,祁连县林业局派出的监督员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青海云杉树苗有病虫害,达不到祁连县林业局的质量要求,监督员不让装车。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及人员,原告的工作人员向110报警。第二天,原告向湟源县林业局森林防疫管理站查询树苗的情况得知,湟源县林业局森林防疫管理站已经在2015年5月7日前向被告下发树苗出现病虫害的通知书,告知被告不能出售苗木,并且给被告发了治疗病虫害的药物,但被告仍将有病虫害树苗进行出售。现原告诉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树苗买卖协议;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定金10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计28400元(其中:租用货车补助2000元;人工工资2700元;直接损失9500元;以上三项计14200元*2合计28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苗木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需货单位是祁连县林业局,青海云杉单价是9.81元,原告和本案被告签订的是单价是7元,所以差价为2.81元的事实;2、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树苗的要求和给付定金5000元的事实及如果造成违约双倍返还损失的事实;3、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告雇佣三名工人工资每人300元/天的事实;4、祁连县林场的证明,证明由林场派出的检疫员发现树苗由病虫害,所以没有装车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雇佣我检查病虫害情况,树苗有虫害一律不让装车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雇佣我检查病虫害情况,工资每天300元的事实;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树苗有病虫害不让装车的事实及工资每天3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辩称,2015年5月5日、6日,原告赵宝玉等三人找到我要求购买我的青海云杉树苗,并到我的苗圃现场查看了几次。双方协商购买事项时,被告赵宝玉要求出具检疫证,且树苗没有病虫害,我对赵宝玉说检疫证开不上,虫害有没有你看见了,不要就算了,后赵宝玉答应了并称检疫证自己会开,于是双方签订了合同,树苗50-70公分,单价7元。合同签完后,原告让我在合同后面括号备注:有病虫害不要,要检疫证。我根据赵宝玉要求备注了,后赵宝玉给我5000元押金,并要求我从第二天开始将树苗挖出。挖苗时赵宝玉找来的人在一旁监督,第三天下午装车时,现场监督人员称树苗有病虫害不能装车,双方发生冲突,我向和平乡派出所报案。因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树苗损失57400元;赔偿人工工资179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曹生福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赵宝玉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在被告苗圃观察两天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挖出树苗8000余株的事实;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和起挖树苗时都没有说明树苗有病虫害情况的事实;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被告自己核实所挖树苗为8200株,并且第一天雇佣40余名,第二天雇佣50余名工人起挖树苗,且工资每人100元/每天的事实;6、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原告口头答应没有检疫证可以,合同写明必须要有检疫证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反诉原告)是否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及如何赔偿违约损失。围绕争议的焦点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曹生福(反诉原告)对原告赵宝玉(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反诉被告)三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赵宝玉(反诉被告)对曹生福(反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五名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赵宝玉(反诉被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曹生福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树苗买卖合同约定具体的购买数量,即使有树苗差价2.81元的事实,但仍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三名证人到庭证实每人每天工资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属于单位出具证人证言,虽然仅有单位盖章,但被告曹生福在庭审中承认自己的树苗有病虫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三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对其树苗有病虫害的事实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赵宝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五名证人的证言,由于五名证人与被告(反诉原告)有亲戚、雇佣、租赁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树苗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提供高度在50-80公分之间,土球20-30公分的树苗,每株单价7元,要求树苗无病虫害;达不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树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应提供树苗数量。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工人起挖树苗,2015年5月9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来拉运树苗,在装车期间发现树苗有病虫害,原告雇佣工人拒绝树苗装车。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树苗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无病虫害的树苗,但被告(反诉原告)明知自己的树苗有病虫害仍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树苗买卖合同,虽然被告(反诉原告)坚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查看并了解了树苗状况,但对该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前及审理过程中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树苗买卖合同。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被告(反诉原告)由于其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其应当给原告(反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原告雇请的三人人工工资每天300元,三天共计2700元,属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反诉被告)赵宝玉对其主张租用货车补助2000元、直接损失9500元及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主张树苗损失57400元及人工工资179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第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赵宝玉与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树苗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宝玉定金1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宝玉人工工资27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曹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秋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斌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