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忠礼、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忠礼,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立仁。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礼。被告黄忠礼,男。被告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礼。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忠礼、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10日对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忠礼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力攻、黄敏,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忠礼、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结息、还款以及违约的相关责任等,同日,被告黄忠礼与原告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4日,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忠礼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公司出具《贷款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尚欠原告的240万元借款本息。2015年1月8日,被告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自愿为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现因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还款时间有已届满,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利息44.44万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等达3万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1日为44.44万元);2、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合计3万元;3、被告黄忠礼、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1、2中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忠礼共同辩称,对于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请求适当减少。被告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1)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3日六个月;(2)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3%,逾期清偿本息的罚息月利率为6%;(3)双方约定借款逾期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承担利息和复利;(4)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借据,证明原告已向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40万元;4、《保证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确认书》证明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忠礼系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忠礼、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4号,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30‰;贷款或利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即为6%;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未付,对利息部分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2013年7月4日,被告黄忠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黄忠礼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贷款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的240万元贷款本息。2015年1月8日,被告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确认书》,自愿为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6个月。至今,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只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本金和后段利息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鑫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过高,被告请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认定后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忠礼和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忠礼和被告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92元,由被告湘潭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忠礼、深圳中新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武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