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蓝某驾驶牌照为渝BSXX**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港宁路往五里坪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港宁路与海尔路交叉路口时,蓝某无视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禁行状态而继续驾车经人行道左转弯驶入海尔路,因忽视观察,其车保险杠与在人行横道上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彭某接触。彭某倒地后又因被该车碾压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蓝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蓝某查获。经鉴定,彭某系颅脑毁损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蓝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熊某某、刘某、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三级处警系统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