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三明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三明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连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代表人黄晓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辜明生,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华,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被告三明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连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连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郑新福,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朱黎红,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刘桥联,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吕丹萍,女,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被告连锋,男,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丽娟,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以下简称梅列建行)与被告三明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连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辜明生、郑晓华,被告连锋委托代理人周培金、魏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公司、立丰公司、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列建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泰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该笔借款以被告立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一层1(5)、地下二层1(6)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立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年建明梅高抵字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在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年建明梅本高保字7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连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年建明梅本高保字8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由被告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连锋为被告泰兴公司的本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泰兴公司未履行按月还息的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5日,已连续5个月拖欠原告利息,欠息金额累计人民币47XX06.3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泰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兴公司未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泰兴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泰兴公司发出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按照原告与被告立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泰兴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按照原告与被告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连锋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泰兴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被告泰兴公司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连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泰兴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息,被告立丰公司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连锋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泰兴公司欠原告本息达人民币1427XX06.34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泰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建明梅流贷字1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泰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427XX06.3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8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7XX06.34元(截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对被告立丰公司用于为前项款项归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一层1(5)、地下二层1(6)号房地产拥有抵押权,原告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泰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5.被告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连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兴公司、立丰公司、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未答辩。被告连锋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诉答辩人对1427XX06.34元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立丰公司已将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一层1(5)号、地下二层1(6)号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那么应当在该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进行清偿。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3月25日,原告梅列建行与被告泰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泰兴公司向梅列建行借款人民币1380万元,用于购买纺织品、建材等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年利率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泰兴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对泰兴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就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2014年3月19日,原告梅列建行与被告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梅列建行为泰兴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义务而将与债务人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下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愿意为泰兴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3800000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梅列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梅列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梅列建行为泰兴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梅列建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泰兴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泰兴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梅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梅列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泰兴公司自己所提供,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梅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还就保证合同的独立性等作了约定。3.2014年3月19日,原告梅列建行与被告连锋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梅列建行为泰兴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义务而将与债务人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下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连锋愿意为泰兴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3800000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梅列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梅列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梅列建行为泰兴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梅列建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泰兴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泰兴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连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梅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梅列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泰兴公司自己所提供,连锋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梅列建行均可直接要求连锋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锋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还就保证合同的独立性等作了约定。4.2014年3月21日,原告梅列建行与被告立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梅列建行为泰兴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义务而将与债务人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立丰公司愿意为泰兴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402600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梅列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梅列建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抵押财产为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一层1(5)号、地下二层1(6)号房地产;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还就抵押财产登记、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月24日,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一层1(5)号、地下二层1(6)号房屋设定了土地他项权,三明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了明国土资他项(2014)第642号、第6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第64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梅列建行,义务人为立丰公司,房屋坐落于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一层1(5)号,使用权面积124.84㎡,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共两宗房地产抵押土地抵押权设定登记,本两宗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3402600元,设定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存续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2014)第6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梅列建行,义务人为立丰公司,房屋坐落于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二层1(6)号,使用权面积101.9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共两宗房地产抵押土地抵押权设定登记,本两宗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3402600元,设定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存续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同月25日,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一层1(5)号、地下二层1(6)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明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核发了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21**号、第T14002159号房屋他项权证。第T14002158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梅列建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立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列10001097,房屋坐落于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二层1(6)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119003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第T14002159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梅列建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立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梅列10001103,房屋坐落于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一层1(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115023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5.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泰兴公司发放贷款1380万元。借款后,被告泰兴公司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泰兴公司未再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泰兴公司催收尚欠借款利息。同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泰兴公司发送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泰兴公司按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泰兴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泰兴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80万元,利息47XX06.34元。6.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原告梅列建行与被告泰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明国土资他项(2014)第642号及第6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40021**号及第T14002159号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转存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放款帐卡明细表以及原告、到庭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被告泰兴公司、立丰公司、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连锋是否应对被告泰兴公司尚欠借款本息1427XX06.3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连锋应对被告泰兴公司尚欠借款本息1427XX06.3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连锋辩解认为,原告诉其对被告泰兴公司尚欠借款本息1427XX06.34元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立丰公司已将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一层1(5)号、地下二层1(6)号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已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那么应当在该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连锋进行清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既可要求被告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连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要求被告立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与被告连锋订立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就此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连锋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在抵押财产处置后的辩解与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锋应对被告泰兴公司尚欠借款本息1427XX06.3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泰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丰公司提供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立丰公司所有的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一层1(5)号、地下二层1(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连锋为泰兴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新福等为被告泰兴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原告梅列建行与被告泰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梅列建行与被告泰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原告申请撤回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连锋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在抵押财产处置后的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泰兴公司、立丰公司、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13800000元;二、被告三明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利息47XX06.3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三、被告三明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有权就被告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三明市梅列区XX新村XX幢地下一层1(5)号、地下二层1(6)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连锋对上述被告三明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53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730元,由被告三明市泰兴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立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郑新福、朱黎红、刘桥联、吕丹萍、连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伍南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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